关键词: 罚金刑 并科制 执行难 改善措施
内容提要: 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由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的微不足道,到今天科学时代的地位显赫,并且被广泛的适用。据统计,在西方各国,罚金刑的适用率已经高达宣告刑的60%以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而居于刑法体系中心地位的趋势。在罚金刑在国际上适用一片大好的同时,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呈现怎样的态势,罚金刑在我国是否能适用,怎样适用才能发挥其最佳功效?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认清事物的基本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对罚金刑的概念、特征和立法模式的认识,是对我国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的基础。
一、罚金刑的基础概念
(一)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
罚金刑,简称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具有以下特征:
1、剥夺的是犯罪人的金钱,并且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刑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依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分工,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院判处罚金刑也只能依法判决,包括适用的对象和判处的幅度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3.罚金是由犯罪人向国家缴纳的金钱。这说明义务主体是犯罪人,接收主体是国家。向国家缴纳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充分表明罚金是国家对犯罪人财产权益剥夺的根本性质。同时也是犯罪人将功赎罪,对犯罪人本身产生的个别威慑和对社会成员产生的一般威慑。
(二)我国罚金刑的立法模式
罚金刑的立法模式,又称罚金刑的运用形式,是指刑法条文中对量刑时适用罚金刑形式的规定,主要是罚金刑的单科、选科与并科等问题。根据1997年刑法,我国罚金刑有其特殊的立法模式。
1、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模式
(1)单科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科适用罚金刑,均是对单位犯罪适用,没有一处是对自然人犯罪适用的。有鉴于此,我国2000年1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作了如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是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此规定对于罚金刑的单科适用是一大进步,但仍对单处罚金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制。
(2)选科罚金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选科罚金,主要是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选科,但适用选科罚金刑的条文仅有9条,数量极为有限,且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六章,此类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并科罚金
我国刑法规定的并科适用罚金刑,适用范围广,所占比例大。根据可以判处罚金还是应当判处罚金,我国刑法将并科罚金刑分为两种方式,得并科和必并科。第一,得并科罚金。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25条采用的是得并科罚金制,该条文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必并科罚金。我国刑法规定并科罚金刑的条文中,绝大部分是必并科罚金刑。
(4)复合罚金
我国刑法中的复合罚金,一般是指对某种犯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刑立法统计分析
有学者统计,我国1997年刑法及其修正案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共有169个,单纯采用并科罚金的有87个罪名,占总量的51.5%,既可以并科也可以选科的有32个罪名,占总量的18.9%,一般情节既可以并科又可以选科而加重情节均为并科的有41个罪名,占总量的24.3%,选科罚金的仅有9个罪名,占5.4%.而所有并科和可以并科的罪名中,只有第325条所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为得并制,其余皆为必并制。可见,1997年刑法中罚金刑与其他刑种的组合方式是以并科(必并制)为主,选科为辅的原则的。
二、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
罚金刑作为刑罚体体系中的刑种之一,自然具有其独特的魅力。无论在哪个国度适用,都需要把罚金刑的优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点主要是与其它刑种的比较过程中显现出来的,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较,罚金刑具有可恢复性。因为生命刑的判决一旦发生错误,受刑人在被执行后,将发生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人的生命具有不可挽回性。而自由刑的判决发生错误后,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同样不可挽回。由于罚金刑所针对的是受刑人的金钱,在判决发生错误后,还可以返还金钱弥补缺憾。
2、罚金刑能够最大限度地克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罚金刑是不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受刑人不像被判自由刑者一样关在监狱中,从客观上消除了受刑人成日置身于与其它犯罪人共同生活的环境中的可能性,因而避免了其受其他犯罪人的恶性感染,再犯新罪。
3、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正如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面的老布,出狱后最终上吊自杀,可以想象如何巨大的不适应感和压力,使得一位老人宁愿选择结束生命也不愿回归社会。这就像是日本著名刑事政策学家宫泽浩一所说:在没有自由的地方为作复归自由的准备,就像是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一样。”
4、罚金刑符合经济的原则。正如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说: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我们应该鼓励适用罚金而不是徒刑,原因不仅是因为徒刑不为国家创造岁入,而罚金创造了岁入,还在于徒刑的社会成本要高于从有偿付能力的被告处征收罚金的社会成本。”因为受刑人在被执行罚金刑时,仍然可以在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创造财富,并且罚金刑的科处会使受刑人倍加努力的工作,以额外的工作所得来抵消罚金。罚金刑使得在监外执行成为可能,使得国家节省大笔的行刑费用,节省行刑资源以用来防止犯罪的发生或者用于国家经济的建设。也就是说,通过刑罚成本的有限投入,以获取最大程度的刑罚效果。
除了以上一系列优点之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罚金刑在我国适用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的逐步富裕为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甚至扩大适用提供了基础。在商品经济的今天,今天在一定条件下越来越成为健康、自由、尊严、甚至生命的重要支撑基础,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权益,将犯罪人的此权益予以剥夺,必然使其产生强烈的痛苦,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2、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日益增多,而罚金刑是对付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经济犯罪一般是出于营利动机的犯罪,对此类犯罪,罚金刑的性质就决定了它不但能剥夺犯罪所得,还可以剥夺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而既可以使人感到犯罪的无利可图,减少犯罪的诱惑力,也能从客观上削弱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我国的经济犯罪扩大化的趋势。
3、法人犯罪在我国的愈发突出,更需要罚金刑发挥其独特的功能。生命刑与自由刑是剥夺犯罪人人身权利的刑罚,人身权利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而法人犯罪是以法人为主体的犯罪。因此,刑罚和法人的性质都决定了死刑和自由刑对法人犯罪无法适用。而罚金刑是财产刑,而法人具有财产权,因此罚金刑是适用于法人犯罪最有力且独特的武器。
从以上对我国罚金刑优点以及结合我国适用的可能性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罚金刑在中国能够适用,而且可以扩大其适用范围。 我国97年刑法对此也做了印证。1997年刑法在刑罚规定方面,大幅度地增加了罚金刑。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刑法分则条文只有20个,涉及21个罪名,占全部罪名的不足15%;而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犯罪有160余个罪名,超过全部罪名的30%,与1979年刑法相比,在比例上增加了一倍有余,若从绝对量上比较,则增加的更多。这样的立法表明,立法者是要在我国现在的情势下,提高罚金刑的地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改变我国传统的以自由刑与生命刑为犯罪基本刑罚的状况,从而改变我国的重刑传统,适应世界刑法发展方向。
三、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的困境及分析
在国际上罚金刑高歌猛进的今天,我国的罚金刑适用并不能因此盲目乐观。在刑法生效以来的司法实务中,罚金刑的适用却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对比西方国家罚金刑适用率到达60%-70%,而我国的罚金刑适用率却无法相提并论。而在罚金刑司法实务中,最显著也是最严峻的问题主要体现的罚金刑的执行难,即所谓的判而不缴”。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我国罚金刑的裁判根据来看。我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就是说,我国将犯罪情节作为裁量罚金刑的唯一根据。我国无论在刑法中还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犯罪人经济状祝、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与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关的因素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缺憾,因为这些都与作为罚金刑的科处根据以及罚金刑是否能够被有效的执行有着密切的关系。立法上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判处相同数额的罚金。这样可能导致一种情况出现:对经济状况差的人,可能判处的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这就有可能导致执行不能。
其次,从我国罚金刑的规定方式来看。我国有160多个罪名可以科处罚金刑,其中有130个规定为并科罚金,不足10个为选科罚金。根据前述可以得知,我国的罚金立法模式是以并科为主,选科为辅。我国刑法又将并科罚金刑分为两种方式,得并科和必并科。而绝大多数采用必并科,即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科处罚金刑。对于上述经济状况差的人判处的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的情况时,为了不至于出现法有规定而事实不能的情况,在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上就应尽量避免必并制的规定方式,以免使司法陷于两难境地。但在我国的此种立法模式下,在可能执行不能的情况又采取必并制,即在判处其自由刑的同时,又必须判处罚金,就不得不使执行难于进行。这反映了我国在罚金刑的根据上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又在法律上规定罚金刑的必并制,使罚金刑的根据与罚金刑的规定方式之间缺乏协调的弊端。
最后,在出现了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我国对罚金刑执行不能的补救措施不够。我国只规定了罚金刑的分期缴纳制,是指由受刑人分期分批地多次交纳罚金。但若犯罪人经济条件一直未得以改善,罚金刑的执行仍陷于不能。我国没有无偿劳动取代罚金刑,是指当受刑人确无支付罚金的能力时,责令其提供劳动,用劳动的报酬折抵罚金。这样,既可以避免罚金刑的无法执行,而且还可以防止犯罪人借口无钱而不缴纳罚金。以无偿劳动代替罚金的执行,已作为补救罚金刑之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被瑞士等国的刑法制度化。而我国刑法中,尚无类似的规定,所以,这将导致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陷入不能得境地而无法摆脱。
四、对改善我国罚金刑适用状况的思考
德国法学巨儒耶林曾告诫,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利,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害。”任何一种制度,任何一种刑种,在任何一个国度的适用,都可能出现一些问题。这不是事物自身的问题,问题的侧重点在于我们如何设计出良好的配套制度和营造良好的环境来发挥此种制度的最佳效益和最佳功能。我国罚金刑的适用状况不尽人意,需要改善。如何改善罚金刑的适用状况,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转变国家以及民众的刑罚观念
国家刑罚观念转变不仅会影响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变化,而且由于国家的示范作用,更会在民众之间培养一种宽容的生活态度,因为从我国刑事政策的角度讲,严打”一直是刑事政策的主调,对犯罪采取的态度非常单一,即堵、打”,但是效果不甚明显,我们应该尝试着轻刑化的政策,采取疏导的方式,罚金刑执行方式的多样化有利于采取多种实现形式。
2、完善我国罚金刑的裁定依据和规定方式
我国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就是说,我国将犯罪情节作为裁量罚金刑的唯一根据。而西方国家大多采用两重裁定依据,比如瑞士刑法则是关注到了罚金刑的刑罚属性以及罪责原则对罚金刑的制约,更加强调在科处罚金刑时全面考虑行为人的各种情祝。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瑞士刑法的规定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而在科处罚金刑时,不但应当考虑到犯罪情节,还应当注重犯罪分子的现有经济条件以及潜在经济能力。将科处罚金刑的重点放在行为人的情况之上,这也反映了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同时,在并科罚金的规定方式上,应以得并制为主,以必并制为辅。对于具有经济能力的人,应判处与犯罪相适应的罚金, 对于明显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罪犯,不宜同时判处或者判处少额罚金。
3、改进罚金刑的执行措施以及方法
修订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追缴罚金的各种方式,但追缴罚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查实犯罪分子是否确有可执行的财产,虽然修订的刑法规定了随时追缴罚金的内容,但对于流窜作案,家在外地的犯罪分子来说,不管随时追缴还是强制追缴都是相当困难的,一是涉及到异地执行,需要当地司法机关配合;
二是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好掌握。有的虽有财产,但采取转移、隐匿方式,有的根本无财产可赔,而又不符合减免缴纳罚金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应作如下改进:
首先应当建立无偿劳动取代罚金刑制度,当受刑人确无支付罚金的能力时,责令其提供劳动,用劳动的报酬折抵罚金。这样,既可以避免罚金刑的无法执行,而且还可以防止犯罪人借口无钱而不缴纳罚金,,以保障罚金的实现。
其次要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而且指定缴纳的期限应当相对长一些,不能过短。即使犯罪人有一次缴纳的能力,也宜令其分期缴纳,这一措施旨在延长罚金刑的效果,克服罚金刑效果差、作用小以及执行难的缺陷。
另外对于一旦构成犯罪便应当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财产,应事先采取一定的监控措施,如依法冻结、查封,防止犯罪人或者家属转移财产,而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总之,应该针对实践中已经形成的经验,并认真总结教训,合理制定罚金刑执行的合理制度,使罚金刑的运作机制保持顺畅。
注释:
[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日]宫泽浩一著:《刑事政策的动向》,成文堂1981年版
[6]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林毅夫校:《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7] 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现代法学,1998,(4)
罚金 刑的适用以并处使用为主,极少单独适用我国当前的更加倾向于把罚金刑视为财产刑中的轻刑,注重罚金刑所具有的剥夺犯罪者的再犯罪能力,抑制其犯罪动机,没收其 违法所得 等特殊预防功能。 《 刑法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罚金刑,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附加刑,一般都是伴随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拘役等这些主刑当中。但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本着既有利于犯罪人、又可以发挥教育惩罚作用的原则,也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这是罚金刑的两种适用模式。
《刑法》规定的罚金原则: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规定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1.我国刑法适用罚金刑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对单位判处罚金 二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三是“并处或单处罚金” 四是“并处罚金”。 将“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和“并处或单处罚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均是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把“并处罚金”作为法定刑的犯罪大多是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或处刑较重的犯罪。 2.确定罚金刑数额应遵循的原则 (1)“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为依据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也就是以犯罪人的行为和犯罪人的罪责为根据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一般来说,情节较轻的犯罪判处罚金的数额就少一些,相反,情节较重的犯罪判处罚金的数额就多一些。 (2)“以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根据确定罚金刑的数额。即决定罚金的数额以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大小为依据,不考虑或忽视犯罪情节本身。例如:《巴西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罚金刑时,应首先考虑犯人的经济情况。附款:虽判处最大限度的罚金,但如果法官认为罚金对犯人的经济状况仍是微不足道的,罚金可以增加2倍。” (3)“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也就是说在裁量罚金刑的数额时,首先应该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其次才兼顾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即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对于缴纳 罚金 可以 减刑 吗的问题,为你进行以下分析: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 刑罚 方法。罚金刑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借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剥夺,以杜绝行为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但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行为人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此,罚金刑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主要形式,主要适用于贪利性或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以及较轻微的其他犯罪,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 经济犯罪 和 单位犯罪 现象日益增多,对付这些犯罪,罚金刑通过罚金数额的变化,对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量化,并根据行为人的财产情况、家庭状况,以及个人的性格等因素酌情适用,对行为人作出适当的刑事处罚,并具有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而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所固有的弊端日益暴露,难以满足改造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对于 青少年犯罪 、初犯、偶犯、 过失犯罪 ,将会造成严重的负面效应。罚金刑作为一种更有效的惩戒措施被提上日程,是刑罚由严酷到轻缓发展的历史必然趋势。然而,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问题,已成为突出的问题,就河口区法院而言,2021年判处罚金总数额517000元,判前未执结202100元,未执结率为51.94%;
2、021年判处罚金总数额462021元,判前未执结120210元,未执结率为27.92%.在宣判后对上述二年未执结案件进行执行,执结率仅为5.03%.执结率低的原因一是少部分被执行人家庭困难,暂无执行能力,而绝大部分被执行人则因其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无法执行。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执行机制?从目前各国名目繁多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来看,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方法来完善罚金刑的执行: 一、司法诸机关协调配合,自 立案 时起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展开对 犯罪嫌疑人 财产的前期调查并采取必要的 财产保全 措施是正确适用罚金刑的关键 司法过程就是司法诸机关将特定的犯罪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在确定其犯罪事实之后强迫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过程。承担法律责任是司法运行的最终归宿,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或是检察、审判机关实际操作的每一环节都应依此目的作指导,前一环节要为后一环节奠定基础,惟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出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 刑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强制交纳”的罚金刑执行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罪犯在侦查起诉阶段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等判决罚金刑之后,由于其已“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罪犯确实身无分文,一贫如洗,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也无法执行。这两种情况都使得罚金刑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为此,刑法第五十三条增设了“随时追缴”的罚金刑执行方法,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的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严重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刑罚功效。因此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 立案侦查 时,对所涉嫌 罪名 法定刑中规定有罚金刑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责令其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并据此展开调查,调查的内容应包括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原价购置依据、财产来源、存放地点、权属证明、保管人及其他相关事项,对此财产公安机关应登记造册,由犯罪嫌疑人及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告知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变卖、转移、毁损,要妥善保管,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备案待判。案外人如提出异议,可告知其向审判机关提出,以防财产流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此行为可一并审查,若遇不起诉之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否则可将此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这一做法不仅有其合理性,而且极具必要性。前期工作中如果不及时核实、保全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将很可能导致最后的判决仅停留在书面上,造成不必要或不可挽回的后果,严肃的法律将流于形式。 二、审判阶段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准确界定及罚金刑的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进行审理时,除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清单进行审查外,还应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严格审查,无正当依据的,以决定形式书面驳回;理由充分、依据正当的,应及时予以发还,同时依照民事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区别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 共同财产 、非法所得的界限;对单位犯罪的,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财产进行 清算 ,准确界定其承担罚金刑的财产范围。 关于罚金刑适用规则方面,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否为惟一参考依据?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这一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严肃执法,相反表现出执法的机械性与幼稚性。对犯罪情节相同但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施以同等数额罚金本身就不平等,且被告人经济状况好坏直接关系到罚金能否得到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能够在宣判前主动交纳罚金的处以较轻的自由刑。如此将自由刑与罚金刑结合起来使用,可达到刑罚的综合平衡(这并非“以钱赎刑”,因为自由刑及罚金刑同为我国刑罚)。对于犯罪情节相同的被告人,如经济状况好的,可多处罚金,设定缴纳期限短一些,少判自由刑;经济状况差的,可考虑适当多处自由刑,少判罚金,设定缴纳期限长一些,为罚金的执行打好判决基础。 三、执行阶段多管齐下,更新观念,使罚金刑真正落实,确保法律的公平、严肃 对罚金的执行,首先,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可以在为被告人设定缴纳罚金期限内督促被告人或亲属自动履行,亦可接受所缴罚金;如超过设定期限而被告人或其亲属仍未履行的,可将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及生效 判决书 径行移送本院执行庭,并填写执行决定书,注明被告人履行罚金情况,办理交接手续。无须申请人申请,执行庭收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可直接对被告人财产变卖、拍卖,将所得价款充抵罚金,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如被告人系单位,查明其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可对法定代表人以拒不执行裁判罪处罚。其次,罚金的缴纳可与罪犯服刑期间的减刑和 假释 相结合,鼓励罪犯亲属代为缴纳罚金,其在罪犯服行期间经罪犯本人同意代为缴纳的,可视为罪犯有接受履行、认罪伏法表现,可将其视为减刑、假释构成要件之一。 当然,罚金的执行面临着许多矛盾,需要去研究去解决,使这一刑种得到更合理、更科学、更规范地运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将逐步扩大,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是需要我们在不断的实践中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刑罚更顺应世界潮流,更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同各类犯罪斗争的需要,体现罚金刑的价值。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绝大部分的犯罪分子在法院的判决前后都是被羁押的,失去人身自由,而对其判处的罚金刑又是具有强制性的刑事责任,所以,对罚金刑的缴纳、执行要比经济、民事、行政案件复杂困难。应注意确定罚金的履行期限以及在期限届满后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但是“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如何指定 是限制其在刑满后缴纳还是在服刑期间缴纳 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掌握,对于经济条件较好、单处罚金或者判处的自由刑在一年以下的,可以限制犯罪分子在短期内或刑满后一至三个月内一性缴纳,对于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限制其在服刑期内和刑满后分期缴纳。同时法院应当制定相应的配套执行措施,避免因时间长久使执行落空。
但是,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者无法缴纳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缴纳的,法院应当对其强制缴纳。通过查封变卖犯罪分子财产,冻结其银行存款等方法强制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与其父母等亲友共有的财产,应当予以进行分割后,将犯罪分子的份额收归国有,而不能将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强制执行,否则就违反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性规定。如果犯罪分子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无法缴纳的,经查证属实予以酌减或免除缴纳。不能抗拒的灾祸,是指出于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为被执行人本身的力量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如被执行人故意制造灾祸,逃避缴纳罚金的应当除外。但是,犯罪分子有财产其为了逃避缴纳而将财产转移或隐藏,致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的,应当追究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如果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予以追缴,但是,这样做,人民法院就要经常性的调查了解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同时犯罪分子没有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责令犯罪分子向其亲友借款缴纳罚金,这样既保证了罚金刑的按期执行,同时也将加强犯罪分子亲友的责任心,进一步协助政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为切实保证罚金刑得到顺利执行,笔者认为可以实行罚金预缴制度,即在案件审理期间,责令被告人或动员其亲属将被告人个人所有的钱财,按照人民法院预订的金额交到法院,待案件判决生效后执行。实行这一制度,并不违背“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相反,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诚意,应当等同于“积极筹款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在对其确定自由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这样做,既是保证罚金刑顺利执行的有效措施之一,不致于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同时也节约了法院今后执行费用的支出。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涉及的是财产型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而犯这些罪的,修订后的刑法均增加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弊大于利。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未成年人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大约是15周岁,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法规定,禁止招收童工,由此说明未成年人除接受赠与,继承遗产以外,就没有经济收人,其犯罪后就无法承受罚金刑的财力,因此,如果对其判处罚金,大多要由其父母或亲属即监护人代为缴纳。虽然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亲属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监管职责,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负有赔偿责任和义务,但是,从刑事法律角度看,未成年人犯罪,仅能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我国刑罚的原则是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而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罚金,实质上是对监护人进行刑事处罚,株连了监护人。同时,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缴纳的,执行起来往往更困难,不仅会造成新的执行难,而且还会使涉世未深的未成年罪犯产生金钱万能,钱能赎罪的错误认识。因此,除极少数未成年罪犯有接受赠与或继承遗产等经济来源外,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应当严格限制。
根据上述实际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时可以借鉴法国刑法典关于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是指法院基于一定的条件,对宣告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暂缓刑罚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撤销缓刑的情况,其罚金的宣告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其适用条件是没有经济收人的未成年罪犯。考验期限和撤销条件,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关于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从严掌握,即考验期应当长些,可以确定在5年以上1O年以下,这样更有利于对其的考察教育撤销条件是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此,其违法违纪应当受行政处罚的,也必须撤销缓刑。未成年罪犯在适应社会,从未成熟走向成熟的这一时期内,有了上述条件的约束,可以进一步预防其重新犯罪,也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同时避免了执行罚金刑时株连他人等诸多问题发生。
我们大家都知道如果有人违反了我们国家的法律我们国家肯定是有相应的处罚方式的,我们国家的处罚是有很多的,其中就有 缓刑 和 罚金 。缓刑指的是宣告了有罪但是不先执行,罚金是指国家对违反法律违反规定的人做出的处罚相应金额的方式。那么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的内容都有什么?
对于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的回答如下。
根据我国 刑法 规定,罚金有以下四种适用方式:
1.单科式。刑 法规 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 单位犯罪 。例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 单位受贿罪 和第393条规定的 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只能单独适用。 2.选科式。在罚金单独适用的情况下,刑法规定罚金与其他刑种并列,可供选择适用。例如: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 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有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3.并科式。在罚金附加适用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判处自由刑时,必须同时并处罚金。例如,刑法第326条规定的 倒卖文物罪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 专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确定。
前引司法解释第4条对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 自首 或者有 立功 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对于 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的内容都有什么的问题我们是可以从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中找到答案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国家做出的解释是有很多种情况的,对于不同的情况是有不同的处罚规定的。总的来说只要是有缓刑的话一般情况都是会有罚金的。
算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是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罚金是我国三种法定附加刑中的一种,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主刑一起适用。单处罚金即为附加刑的单独适用,且其作为刑法上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罚方法之一,为刑事处罚。罚金数额的确定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通常须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完毕。
法律分析
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罚金是属于附加刑,单处罚金属于刑事处罚的。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此外,明确规定对犯罪单位施以双罚制时,对单位一律使用罚金刑。刑法分则对于罚金刑的规定有四种方式:
(一)是选处罚金,即将罚金规定为选择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二)是单处罚金,即罚金只能单独判处,此一情况只适用于犯罪的单位。
(三)是并处罚金,即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罚金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单处罚金也属于刑事处罚,罚金是刑事处罚的种类之一。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有着严格的区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法律分析: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1) 罚金;
(2) 剥夺政治权利;
(3) 没收财产。附加刑,指刑法规定,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适用对象
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1、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0条、第244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 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与主刑相对应的另一大类刑罚方法,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衍生问题:
主刑包括哪些种类
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附加刑既能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对一个犯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附加刑适用时,对一个犯罪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一)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是目前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据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足5%,中止执行率达到85%以上,其原因有三:
1、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行动受限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2、被执行人与其亲属的财产之间界限模糊,难与分清,使追缴陷入僵局3、罚金刑执行程序不明确、不顺畅、不规范致使案件久置无人问津。
1、执行主体问题。目前,罚金刑的执行原则上归执行庭主管,而大量的民事、经济等案件已经使执行庭不堪重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另辟溪径,建立主管罚金刑执行的新队伍。
2、关于罚金刑的减免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均规定了罚金刑的减免制度,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实施。要真正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必须将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减免制度落到实处。但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罚金刑减免要求应由被罚人向负责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执行的机关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减免罚金刑的条件是由于遭遇了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对此必须把握两点:第一,必须是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第二,是缴纳困难确实是因不可抗拒的灾祸造成。最后,就是减免的时间一般应在案犯主刑执行完毕后提出请求。
3、罚金刑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行为人其他债务的执行问题,罚金刑是对刑事被告的刑事处罚,因而必须优先得到执行,执行中有对抗案犯其他债务的优先效力。但因案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者的原则出发,应先满足受害人的受偿权后,再执行罚金刑。总体上说,罚金刑之所以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是与我国司法制度上的某些缺陷密不可分的。如审判人员的执法不严,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依法治国的形式下不断完善的司法实践也使罚金刑的适用日趋成熟。我们应在工作过程中寻找捷径来解决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将罚金刑的执行落到实处,保障我国司法制度的公平与公正。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罚金刑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告人有自己的合法收入或已经接受了赠予、继承了遗产等个人财产可供缴纳罚金的,应判处罚金。否则,不能判处罚金。这两种观点侧重保护未成年人,有一定的积极性,但都有其弱点,即以未成年人是否有可供缴纳的财产作为是否判处罚金的依据,与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相悖。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如何适用罚金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而对他们除适用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外,不应有其他的关照。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平、合理的实施。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从法律性质上讲,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非经济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它是以强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交纳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关于罚金的裁量原则,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二) 罚金的适用对象 (86)
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1、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0条、第244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 罚金的适用方式 (73)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四种:
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
(四) 罚金的数额 (103)
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2、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
3、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4、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五) 罚金的缴纳 (63)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
1、限期一次缴纳。
2、限期分期缴纳。
3、强制缴纳。
4、随时追缴。
5、减少或者免除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