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是法律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制度,对于需要进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就需要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就行使监视居住程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遵守什么规定,以下由醉学网小编为您介绍,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交付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具体操作程序为: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领导批准后,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状况,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事项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执行机关的名称等内容,并向被监视居住人宣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与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发现有违反应遵守的规定的,应及时报告监视居住决定机关,以便考虑是否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相比较,虽然其适用的范围相同,但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严厉。尽管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但不能因此而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
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防止以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57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被指定的居所,所谓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谓指定的居所是指办案机关在其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其中并不包括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公、检、法机关传讯时,必须及时到案,接受讯问,以保证其目的的实现。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我国相关法律就监视居住的程序规定有: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具体操作程序为: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领导批准后,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状况,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事项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执行机关的名称等内容,并向被监视居住人宣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简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采取 监视居住 ,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宣布后应当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在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律师 及其他 辩护人 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 申诉 ,要求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对 犯罪嫌疑人 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 执行通知书 》。
法律解析: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 监视居住 是法定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 犯罪嫌疑人 能够最大限度地配合办案机关侦查案件,监视居住执行。通常情况下,办案机关会指定地点监视居住,也可能在你自己的家中进行监视居住。但这种情况比较少,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侦查阶段,监视居住执行方式相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如下。 第一未经执行机制型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 同居 住的人,及其聘请的 律师 以外的其他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是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干扰 证人 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 证据 或者串供。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1、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2、《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4、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5、可能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6、结合所说的情况,你朋友在公安机关阶段排除了作为当事人的情形,但是在转检察院公诉阶段,检察院会在审查起诉时从新对你朋友的情形进行核查,这时作为当时在场的人员可能需要协助侦查,同时也会提起公诉,但是只要证明你朋友没有参与,会在审理过程中解除你朋友的监视居住决定。
一、 监视居住 遵守怎样的规定 1.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不得妨碍 诉讼 的顺利进行)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 同居 住的家庭成员和辩护 律师 以外的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 证人 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 证据 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 身份证 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 逮捕 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二、监视居住的程序是怎样的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宣布后应当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在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 辩护人 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 申诉 ,要求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其实不管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还是被取保候审了,在这期间内,作为被监视居住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都是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定,否则的话就会给自身带来不利的后果。比如可能会被逮捕。而在监视居住期间,需要遵守的规定虽然与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有点雷同,但还是有不一样的地方,因而就需要仔细区分一下。
监视居住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最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
监视居住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一、 监视居住 须遵守什么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况:
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在本地有固定住处的,未经公安机关 批准,不得离开固定住处二是对于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他指定居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里的居所, 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场所,而不是直接将被监视居住人关押在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对于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 离开住处的,应当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即被监视居住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 律师 、 辩护人 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这是对不 羁押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码的要求,及时到案是为了保证 刑事诉讼 的顺利进行。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 证人 作证。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 证据 或者串供。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享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可向决定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决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决定。
二、对于监视居住,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漏:
监视居住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单独的强制措施理应有自己的适用条件,但在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 中,却将监视居住和 取保候审 的适用条件作出同一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显然要比取保候审强得多,对这两种强制措施没有附加条件地选择适用,应该说很不科学。
1.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程序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对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部门的实施细则均作了规定,总体来说涉及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居所等活动空间的限制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自由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到底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各方面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被监视居住者的义务:不得干扰证人作证和不得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但如何在监视居住中发现被监视居住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却缺乏有关配套措施和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杜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和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被限制自由的人实施电子监控,以防止其逃逸和串供。
2.监视居住的规定忽略了对第三者权利的保护。我国对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的要求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这些家庭成员并不涉嫌犯罪,其合法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但监视居住所含之义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监视,这就导致生活在这个住所里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也处于监视之下,其生活隐私也受到了一定的侵犯。我国 诉讼 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使得执法部门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3.三机关就监视居住的解释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在三机关的解释中,各部门都体现了自己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造成了不协调之处,主要体现为:
(1)三机关对变更监视居住的条件各不相同。
(2)有的实施细则有扩充解释现象,如公安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被监视居住者的 身份证 、机动车驾驶证的扣押,就是对诉讼法原义的突破,扩大了自己的解释权。
(3)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出现了重复决定的情况,导致了监视居住期限过长,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出入。
4.无权利救济措施。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历来被理论界、实践部门所重视,同时也关乎权利拥有者的根本利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种基本法治理念,各国诉讼法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上均有救济方面的详细规定,如律师的参与等等。而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权力至上理念和立法行政化色彩,导致在权利的救济方面的规定为空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违法限制时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
在实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中应当明确自身的罪行,并且将以改之,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同时若是执法人员在案件的办理中需要本人提供帮助的,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件的进展。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约束人们的社会活动,从而让社会环境得到净化。
一、 监视居住 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包括什么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所谓“住处”,是指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的合法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有治病、奔丧等正当事由。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 羁押 。不得在看守所、 行政拘留 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 同居 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 律师 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 证人 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 证据 或者串供。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 逮捕 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还应当及时向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告。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项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二、监视居住的程序是怎样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监视居住意见书,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宣布后应当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在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 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 辩护人 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 申诉 ,要求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其实不管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还是被取保候审了,在这期间内,作为被监视居住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都是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定,否则的话就会给自身带来不利的后果。比如可能会被逮捕。而在监视居住期间,需要遵守的规定虽然与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有点雷同,但还是有不一样的地方,因而就需要仔细区分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