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才能被认定:
1.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2.实用性。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3.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4.价值性。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竞业禁止协议的 竞业限制 范围一般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 劳动合同 中约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的实施必须以正当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
一、 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 、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 保密协议 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 解除劳动合同 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二、相关规定 1、《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 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上市公司 董事会秘书和 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人员。
2、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 劳动合同终止 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3、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单位可以在劳动 聘用合同 、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违约责任 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 证据 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 上海 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 合同当事人 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 工资 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三、注意事项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必须同时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当同时约定具体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和内容,但不得在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文我们介绍了竞业限制的概念,给出了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竞业限制、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的竞业限制、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竞业限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竞业限制的规定,最后给出了注意事项。希望能够广大劳动者能够正确处理竞业限制问题。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自觉维护好企业的权益。
您好:
一、竞业限制如何界定
在我们看来,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
我们进行上述的定义,主要是有以下的考虑:
劳动者身份的限制。由于竞业限制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劳动者到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关乎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其对劳动者的影响很大。也正是由此竞业限制不能针对所有劳动者,尤其是那些谋生手段低下的,可替代性很强的普通劳动者。所以这里把劳动者限定为“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因为如果仅仅限定为“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实际上是将竞业限制条款看成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工具,将竞业限制与保护商业秘密等同起来了。这就没有认识到竞业限制条款本身的独立价值,故增加“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以示之。
支付时间的限制。增加“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同时”,主要考虑到现在有些用人单位巧立名目,主张平时所付报酬中就有部分是竞业限制补偿,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故应将给付补偿金的时间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同时。
支付方式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到保护劳动者。因为如果不一次性支付,则用人单位很可能会采取分期支付,这样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还需要与原用人单位交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大。同时也考虑到,“一次性支付”对用人单位也是有利的。因为如果分期支付,万一有迟延,则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为理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失效。
支付形式的限制。考虑到用人单位可能会用等价物品补偿,如将库存的积压货作为补偿给付劳动者,这样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故这里限定为货币。
二、竞业限制的分类
竞业限制有多种分类方法。有学者依据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两种。依据不竞业义务存在的时间,可将竞业限制分为在职竞业限制和离职竞业限制。
他们认为,法定竞业限制即义务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不竞业的义务。各国的商事组织法中都有针对董事、经理、合伙人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就目前我国立法看,《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我国立法中有关法定竞业限制的规定也是针对董事、经理、合伙人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的,对于一般劳动者是否承担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立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但我们也可以看到,实际上此时的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就是公司等企业形式中高管对公司的忠诚义务。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是本文语境中的劳动者,是合伙成员,是成员对社团的忠诚义务。这种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可以理解为从劳动法角度对公司、合伙等形式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延伸。如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其特殊性在于,高管可能同时也是股东,甚至职工,职工也可能成为公司的小股东。怎样理解这些人所负的义务是忠诚义务还是竞业限制义务呢?
从劳动力的稀缺性和可替代性角度考虑,需要较高智慧和较高技术的劳动,自然人想成为这样的人,要付出比别人更多的投资,要冒更大的风险。而能够付出、愿意付出这样投资的人相对较少,这就使具有较高智慧和较高技术的劳动力成为相对稀缺的商品。
现代已有学者提出将人力资本概念引进现代企业制度。1983年,斯蒂格勒和弗里德曼认为大企业的股东拥有对自己财务资本的完全产权和控制权,他们通过股票的买卖行使其产权;经理拥有对自己管理知识的完全产权和支配权,他们在高级劳务市场上买卖自己的知识和能力。股份公司并不是什么“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是财务资本和经理知识能力资本这两种资本及其所有权之间的复杂合约。之所以将其称为资本,是由于其有稀缺性和可增值性。这些与物力资本是很相似的。
实际上劳动法上竞业限制研究的一个困境可能就在此。即人力资本家与公司的关系。他既持有公司的股票,又与公司有聘用关系,机会成熟时,甚至可以通过管理层收购(MBO)等方式直接拥有公司,完成从人力资本家到物力资本家的转化。管理层收购制度发轫于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英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都有应用,我国也有相关的实践。那么,这些人力资本家到底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公司的员工,还是两者兼有?其所负的义务到底是忠诚义务,还是竞业限制义务,还是两者兼有?忠诚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到底是什么关系?而且普通的股东是不要求对公司承担忠诚义务的,这点我们从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可以自由的转让股票和进行同业经营上可见端倪,只有大股东才有转让股票的限制。
能不能将竞业限制义务理解为忠诚义务的具体化?我们认为有待商榷。因为对两个以上的忠诚就是不忠诚。员工一旦离开原公司,就不存在对原公司的忠诚义务了。在这个意义上,员工在一定时间内,只能要求其对一家公司或组织承担忠诚义务。
能不能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与忠诚义务划等号?也不可以。因为竞业限制,只是限制“竞业”,而不能限制其他交易,如自我交易,与第三方的恶意交易。而这要靠忠减义务来限制。而且在存在忠诚义务的前提下,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有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凡是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所限制的,也是忠诚义务要求不作为的,二者会出现叠床架屋。有学者认为,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之不同点主要有二:“一是两者作用的阶段不同,忠实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而竞业限制则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对劳动者再就业进行限制;二是两者存在的合法性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前者是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所要求,而后者则是保护劳动关系从业自由原则和公平竞争规则之间博弈的结果”
所以,我们认为竞业限制义务只有约定的,而没有法定的,因而就只有离职竞业限制义务,而没有在职竞业限制义务。这样就体现了竞业限制义务设定的初衷,即劳动者离职后约定的不竞业的义务。当然,如果将法定竞业限制义务理解为忠诚义务的具体化措施,也是可以的。但再往深处,就没有研究路径了,因为法定竞业限制义务跳不出忠诚义务的内涵,所以我们不应纠缠于概念之争。至少在本文中,我们只想集中精力探讨一下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问题。
约定竞业限制是指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的理论基础是诚信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诚信原则的内涵在此可以理解为两方面:公司对员工诚信,不恶意的破坏员工更好的缔约机会——得到更高报酬和更好劳动条件的机会;员工对公司诚信,不恶意破坏原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信誉——在一定时间内,不能自营或帮他人经营与原来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业务。这并不是限制竞争,而是反对利用从原公司获得的资源来与原公司竞争,这是违反诚信义务的。契约自由原则,是以诚信原则为前提下的契约自由,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缔约自由。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不同阶段都可能沦为弱者,在不讲诚信原则下的自由,只能是伪自由。经济法就是为此而生,劳动法也是为此而生。其目的就是通过国家审慎的监管和协调,使得缔约的市场主体有一个较为平等的缔约筹码。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目前还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一般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是商业密码,每个公司都有自身的商业密码,这些商业密码是不对外公开,其他公司不能侵犯商业密码。所以,每个公司应做好保护商业秘密,选择科学的经营管理方式。 竞业限制 企业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 盗窃 、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区别如下:
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2、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不能“说”,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的是不能“做”。
3、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劳动者的负担重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