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在对量刑建议的讨论中,不少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因为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都是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并且有些案件的量刑不言自明,如贩毒超过一定数量将被判处死刑,检察机关再提死刑的量刑建议实属画蛇添足。的确在个别案件中,检察机关没有必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但这并不代表在所有案件中量刑建议都没有意义。这种以偏概全而否定量刑建议必要性的说法显然不合适。量刑建议权的双重属性也为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中不提出量刑建议提供了理论依据。量刑建议权的“权力性质”表明,公权力的行使重在维护公共利益,因此不能轻言放弃;量刑建议权的“权利性质”表明,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非必须行使。权力与权利的双重性质既解决了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放弃性,又解决了检察机关放弃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依据问题。
第二,公诉人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由此引起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答辩,可以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和量刑的合理界限,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和量刑的可预测性.首先,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正好给辩护方开拓了量刑方面的空间,辩护方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量刑辩护,纠正控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之处,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其次,通过控辩双方的量刑辩论,可以使法官更加全面的掌握量刑情节,将控诉方的量刑主张与辩护方的量刑答辩进行比较与评价,从而作出法院自己的判决,并在判决书中阐述理由。因此,量刑建议制度是整个量刑程序处于“阳光下”,使之受到外界的监督,从而维护了量刑公正。
第三,量刑建议制度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在量刑时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在相同性质或相似危害行为的案件中,法官的量刑有高有低,时轻时重。量刑偏差过大要求有一系列的制度来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量刑公正的实现。正如日本学者所言“检察官的求刑在量刑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检察官在职务权限上比起法官来有更多分析比较其他案件的机会。因而,检察官的求刑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带来量刑的划一性.前文提到量刑建议权对法院判决具有影响力,量刑建议援引具体的刑罚规定,提出某种具体的刑罚或相对狭窄的量刑幅度,法院必须对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做出说明,这实际上对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形成了很好的限制。
第四,量刑建议制度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