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认定中,证据的审查要从两个方面展开,首先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取得途径的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形式要件,其次要能够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电子数据的审查也要遵循这个原则。与传统书证不同的是,电子数据从生成到呈现在法庭上的整个过程,都依赖于特定的现代电子技术,具有数字化存在、不固定依附特定载体、可无限复制、易修改等特点。
这些特点决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涉及到的技术因素较多,要充分考虑到电子技术带来的各种可能性。在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方面,审查标准、方式既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也需要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层面的指导。
第一,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客观存在。例如,诉讼一方提交了网页、电子邮件等打印件,首先要验证的就是这些材料是不是客观存在于互联网上。这类似于传统证据审核中的校验原件。但电子数据的原件与书证的原件不同,电子数据能够无限复制的特性决定了,复制件与原始载体的区别微乎其微,只要能够证明数据在传播或者拷贝过程中,其主要内容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复制件也应具有与原始载体相同的法律效力。
如何验证呢?《电子签名法》对于数据电文应具备的形式有明确的规定,其中最主要、可验证性最强的有两点,即可随时调取、可有效表现数据内容。如果一份电子数据,能够在网络上随机调取,并且其主要内容保持一致,那么可以判断,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验证方法之一即是公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在诉前诉中,对通过互联网取得电子数据的过程可以进行公证;而有的当事人欠缺取证方面的法律知识,或者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没有自行公证,那么可以采取法庭演示的方法,即举证方通过公用网络对数据电文进行随机读取的方式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