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凶器”的认定
1、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由此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把“凶器”分为两种:
一是性质上的凶器;
二是功能上的凶器(具有杀伤性的)。
凶器应该理解成为是行凶使用的器具,任何不是以行凶为目的器具都不是凶器,例如枪支用来行凶就是凶器,而在执法人民警察手中就是正当防卫或者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在各家各户基本都有,并非国家所禁止,但是在罪犯手中就成为“凶器”。
二、对“携带”的理解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当然抢劫行为中不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并不意味着抢夺行为不能施加一定的强力,强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抢夺时乘人不备的对物施加一定的作用力;
实际上,抢夺财物本身就已经表明需要使用一定的强力,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因此受到伤害,因此,抢夺中如果直接对被害人人身使用凶器或以直接凶器相威胁使被害人心理受到强制不能或不敢反抗则属于“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使用强力,则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下,对于强力和暴力的区别应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
所以,“携带凶器”的含义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凶器作案的意图或者以凶器作为抢夺行为的后盾而随身携带具有某种器具实施抢夺行为但没有实际使用或者虽然使用但是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对物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的一种行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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