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其也可以变更的,那么死刑缓期执行变更是怎样的?下面醉学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死刑缓期执行变更的相关内容。
死刑缓期执行作为最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死刑缓期执行的变更具体如下:
根据刑法第5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根据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死缓判决可作两种变更:
1.死缓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另需指出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的管辖法院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案件的程序是:罪犯所在监狱在死刑缓期二年期满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高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合议庭对申报材料审查后,认为应当减刑的,裁定减刑,并将减刑裁定书副本同时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2.对死缓犯执行死刑。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责编:小清)
死刑缓期执行变更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根据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死缓判决可作两种变更:
1.死缓犯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死缓犯执行死刑。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其程序是:由罪犯服刑监狱及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 变更的法律规定是:死刑缓期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关于死缓的法律后果,有三种可能:
一是执行死刑,二是减为无期徒刑,三是减为有期徒刑。执行死刑的条件是在2年的死缓执行期内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要求是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在死缓执行期内过失犯新罪的,不能立即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2年的死缓执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在死缓执行期限内,有过失犯罪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也应当减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是2年的死缓执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反而有重大立功的。此时,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固定的2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中,死刑也是有一定的可能改为缓期两年执行的,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能够做出这样的改变呢?主要是看两个条件,首先第一个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判处为死刑,如果不是被判处死刑的话,就没有上述情况的转变。第二个情况就是看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以后,有没有主动的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报给警察局,有主动改正错误的意愿,或者是犯罪嫌疑人在精神或者是智力上存在一定的缺陷等等。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在经济、社会以及法律等多种方面都进行了一些新的规定的出台,中国一直都在不断的完善国家的相关法律,以此期待能够更好的处理好国家的相关案件,作出更好的判决结果。小编认为对死者进行缓刑的这一种行为不仅能够延长死者的生命,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在对大犯罪嫌疑人法律的灵活性以及人性化。
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触犯了国家的法律,犯下了滔天大错之后便会面临牢狱之灾。更为严重的是一部分人会被判处死刑,但是这里也有一个区别就是有的人是立即执行,但是有的人是缓期执行,这主要看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的性质以及严重性。并不是说判处了死刑,都会立即被相关的部门执行枪杀。延缓死刑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考量,这不仅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在服刑期间尽量表现好自己,改正自新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对于助推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虽然死刑也有一定的机会被转变为延缓执行死刑,但是小编还是想要在这里提醒大家,触犯国家的法律并不可取,因为这种行为一旦发生,所面临的后果是相当的严重的。希望大家在生活当中能够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自己以及身边的朋友们要遵纪守法。
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
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过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对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在死缓变更为执行死刑的过程中,有几个在司法实践中与之相关的问题需要加以讨论。刑罚除了具有惩罚功能外,还具有谴责功能,对死缓犯所犯的故意犯罪裁量的刑罚,虽在实际执行时被死刑所吸收,但仍然具有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所犯的故意犯罪进行否定性评价的作用,表明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态度。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死缓犯新犯的故意犯罪进行刑罚裁量,这与刑法理论中数罪并罚制度在重刑种吸收轻刑种的情况下,仍应在并罚之前对轻刑种进行裁量,而不能采取估堆式的量刑方法的道理是相同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作出刑罚裁量,其实质仍然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但是,由于前罪死缓的判决在缓期执行期满之前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刑法第五十条已经对这种情况作出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明确规定,所以,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不必与前罪的残余刑期按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的先减后并规则,实行数罪并罚,这实际上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一种例外。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犯故意犯罪的结局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情形类似,因此,在审理死缓犯缓期执行期间所犯的故意犯罪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死缓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犯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被害人又未提起自诉的,人民检察院对此能否提起公诉?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与公诉犯罪之间具有法定的严格界限,对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的,公诉机关不能提起公诉,这一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犯有告诉才处理的故意犯罪的情形之中。
4.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能否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故意犯罪的犯罪情节亦千差万别,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亦有轻重之分,如果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所犯的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恐有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执行死刑条件的本意。因此,我们认为,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仍属于在确定死缓判决时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检察机关对这种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不仅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避免上述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执行死刑条件修改的弊端,是值得提倡的。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应作出有利于犯罪人的选择,即不得执行死刑但由于犯罪人在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同时又故意犯罪,应减为无期徒刑。我们基本同意对于这种情况的犯罪人不执行死刑的观点,但是我们认为,对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故意犯罪的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处理结果,因其既不符合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对故意犯罪的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对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法律规定,因而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法律依据,应由立法机关修改立法或者是至少作出立法解释,才能实现。在立法修改或者立法解释颁布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似应减为有期徒刑20年较为稳妥,当然,这 一问题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6.对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是否需要等到二年期满后才能执行死刑? 我们认为,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必等到二年期满之后才能执行死刑。刑法第五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对死缓犯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规定有二年期满以后的限制条件,而对于死缓犯执行死刑则只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这表明对死缓犯在二年考验期内执行死刑,不必等到二年期满后才执行死刑符合立法本意。其次,对死缓犯在二年考验期内执行死刑并不违反死缓制度的本质,与死缓制度的宗旨也并不相悖。死缓犯在犯有较为严重的犯罪(按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罪该处死)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又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再犯故意犯罪,表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较深的主观恶性,很难对其进行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社会化,而如果等到二年期满后才对其执行死刑,可能会使死刑的威慑作用降低,对被宣判执行死刑等待二年期满后执行死刑的死缓犯而言,不仅其有可能再犯新的犯罪,严重扰乱监狱的监管秩序,人为加大监管难度,而且等到二年期满后才执行死刑对于死缓犯而言,在等待执行期间必然丧失生活的信念甚至可能导致生活的崩溃,这也是不人道的。
7.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验期满裁定减刑后才被发现,而且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是否还要执行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有些故意犯罪,例如狱内盗窃等,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往往在二年考验期内没有被发现,而等到二年考验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才被发现,而且再犯的故意犯罪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应当执行死刑,对何时发现故意犯罪没有规定。但是,死缓犯已经被减刑且正在执行减刑后确定的刑罚,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此时不应再对犯罪人执行死刑,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与正在执行的减刑裁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犯罪人执行的刑罚。
死缓全称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
法律规定: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是必须 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死缓减刑的法律要求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过程中,有如下法律要求。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两年考验期从核准死缓执行宣告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因重大立功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的,减为有期徒刑18年以上20年以下;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考验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3年以上10年以下。
(五)在限制减刑的情况下,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扩展资料:
根据刑法 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考验期重计。
从最初的一项政策到被写进基本法律,死缓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马克昌先生总结死缓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地控制了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使因犯罪被处死的人数减少到最低程度。
(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
(3)死缓鼓励罪犯悔罪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社会的新人。
(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死缓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对罪犯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暂缓执行并依法作出处理:
1、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如果死刑判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可能存在错误,就有可能错杀无辜。为了避免发生错杀,就必须停止执行死刑,对案件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原判确有错误,适用死刑不当,即应报请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如果经查原判正确,则应报请核准死刑的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将罪犯重新交付执行死刑。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在执行死刑前,如果罪犯检举揭发了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即应停止执行死刑。经查证属实的,应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罚经查不实的,应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命令,重新交付执行死刑。
3、罪犯正在怀孕的。在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即应停止执行,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他刑罚。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死缓是指判处罪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因此,死缓执行的变更又可分为死缓的减刑和交付执行死刑两种情形。
(三)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情形,不宜以监禁方式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放到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继续执行刑罚。
(四)减刑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由于其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具备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情节,而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罚金刑的执行也可以实行减免,但减刑制度中的“减刑”是指对在接受刑罚处罚过程中的罪犯实行的,对罚金刑的减免,不属于这种减刑制度的范畴。
(五)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法定期限的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行刑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并且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十二年的(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考验期),也可以适用假释。
假释不仅涉及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而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生法定的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即应撤销假释,收监执行依法确定的刑罚。
(六)缓刑的执行变更
缓刑的执行变更,是指在缓刑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由而决定对罪犯撤销缓刑或者由于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对罪犯予以减刑的一项制度。它也是缓刑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七)赦免制度
赦免是指国家以一定形式宣布对犯罪分子免予追究罪责或者免除执行对罪犯所判处的刑罚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法律制度。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过大赦和特赦,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赦免制度无疑也属于刑罚执行变更的范畴。
上述七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变更措施,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主要内容。此外,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项目也日益增多,其中国际间被判刑人的移管,对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所犯新罪或发现的漏罪进行追究、判处刑罚以及对错案进行追究及引起的后果,都是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处置,涉及到对罪犯实际执行的刑罚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