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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应构成贪污罪

发布时间:2023-07-27 02:00:56

本案被告是否应构成贪污罪?

9月18日醉学网法律实务栏刊登了何*斌同志撰写的《本案事实构成贪污罪还是贷款诈骗罪》一文,案情如下:被告人张某系古蔺县古蔺镇原石羊村副村长。2000年1—4月,在国家扶贫政策的允许下,未同村委会成员商量,也未告知村民的相关情况,私自以“石羊村委会”的名义在古蔺县扶贫办申请板栗、大枣秧苗的贷款项目,张某在明知该果苗款只需15万元的情况下,张某却向县扶贫办申请需20万元,在县扶贫办下达该项目文件指标后,张某以农户每户贷款200元的小额贷款的金额,私刻农户私章及代签字的方法,从古蔺县农业银行贷款20万元。张某除支付果苗款15.5万元后,将剩余的4.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作者何*斌同志认为,张某虽是副村长,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是否应构成贪污罪

一、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有财产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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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诈骗的方法包括: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

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本案被告是否应构成贪污罪

五是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本罪只能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犯罪,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无此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张某向银行贷款的前提是在其以古蔺镇石羊村委会的名义向古蔺县扶贫办申请板栗、大枣秧苗的贷款项目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所贷款项用于支付板栗、大枣秧苗款,其主观上并无骗取银行贷款并非法予以占有的目的。虽然张某在贷款过程中隐瞒了贷款数额,并采取以农户每户贷款200元、私刻农户私章等方法,此行为只是为其取得银行贷款的手段,并非是诈骗银行贷款之手段。张某只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非法利益,因为该贷款项目并未为村民所知,张某只有在虚报提高贷款数额的情况下,才能将正常支出后的余款占为已有。事实上,张某也正是在支付板栗、大枣秧苗款后,将多贷出的余款占为已有。其占有的金额仅为4.5万元,如若以贷款诈骗罪对张某定罪处罚,显然违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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