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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依据

发布时间:2023-07-27 19:58:02

为了更好地解释和说明并非醉驾就一律定罪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很多学者都试图通过对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求得理由支撑。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努力并不能产生多大的效果,这是对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功能的过分期待。理由如下:

不宜将但书规定作为醉驾免罪依据

其一,醉酒驾驶的不以“情节恶劣”为要件,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醉酒驾驶,从法条本身的表述尤其是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对比,则只要达到醉酒标准的就构成犯罪,无需其他要素的考量,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或者抽象的危险犯,即推定只要是实施了相应行为就类型性地具备了这样的危险,但是允许行为人反证并不存在这样的危险。

其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定,要求尽可能少用但书对醉驾行为出罪。

但是,如果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如上“显著轻微”的情节虽然都不无疑义,但有的情节设定过于严格以至于实践中出现几率不大,如对时空环境的限制,从现在的治理醉驾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惯例来看,其所列举的情形基本不会或者说很少会被交通管理部门查获,因此这种勉强地适用但书规定也不会达到大规模减少或者限制醉驾入刑的数量,对体现刑法谦抑的功能发挥上不会有太大作为。有的情节设定则弹性太大,消解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如认为可以适当突破80毫克的标准,刚刚超过的可不作为醉驾对待,这种做法无法做到公平原则,松动醉驾的客观标准更增加了适用的随意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的情节设定则是用酌定标准突破法律底线,不符合刑法中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如追悔莫及、一贯表现良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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