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这是对专利权的一项重要限制,被称之为“专 利权穷竭原则”。应当指出的是,这个原则只适用于合法地投入市场是专利产品。合法投入市场的抓膘了产品包括:
一是由专利权人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
二是被许 可人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
三是由先用权人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
四是由强制许可的受益入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
五是由国家计划许可的被许可人投入市场的专利产 品等等。如果明知是非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而进行使用、销售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先用权人的利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了的制造、使用的和要准备,并且仅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这就是先用权原则。
3.善意地使用或者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出售的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2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因为任何第撒播人没有义务在使用或者销售一件专利产品之前,弄清楚该专利产品是由什么方式进入流通领域的。对专利权人权利的这一限制,主要是为了方便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
4.外国运输工具运行中使用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4项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海、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过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这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的一项对专利权人的限制。
5.非商业目的的使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专门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视为侵权,因为该行为不属于商业行为。非商业目的的利用专利,无非为了发展子科学技术,教育培养人才,有利于鼓励科学研究和实验外,还包括因教育目的的利用和为个人或者家庭目的的利用专利。
在法定期间内未制造或者未使用其专利的强制许可。专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 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这一条可以理解为专利主管部门实施 强制许可的正常条件。具体来讲,实施强制许可应当具备:
一是申请人具备实施该专利所必需的条件;
二是申请人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三是只有当申请 人在合理长的时间内,仍不能获得这种许可时,才能实施强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