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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定辩护的情形有哪些,指定辩护的开始时间

发布时间:2023-09-06 16:41:23

(一)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

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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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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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指定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也即指定辩护的范围仅存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我们认为指定辩护的时间应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理由如下;

首先,委托辩护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相比之下,指定辩护的范围仅存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时间极为短促,最早也得在开庭前10日,刑事诉讼已进入后期。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介入程序上,委托辩护在时间上早于指定辩护,两类辩护规定不平等,显失公平。

其次,指定辩护适用情形有三种:

一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

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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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

由此可见,设定指定辩护的目的是为那些弱势群体以及可能被处极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更好地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但刑诉法将指定辩护局限在审判阶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时间里,要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在经济因素的制约下,去调查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事实,这是不现实的。这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辩护律师只是走走过场,而使指定辩护流于形式,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是居中裁判,应不偏不倚,在案件审判前不应作出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判断,不然,会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公诉人以及社会各界传递这样一个信息,法院未经审理之前便初步认定被告人死刑,致使人民法院有“先入为主”之嫌。这是违反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当案件出现可以和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应当与委托辩护相衔接,自审查起诉阶段起,由人民检察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机构派遣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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