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
在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讨论的观点主要有排他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现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展开探讨具有现实意义的标准。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无疑是正确的。
(一)证据本身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特别关注: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二)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
2、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三)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