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是针对相同主题提出的第一次申请,即首次申请。如果申请人在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就相同主题分别向若干个国家提出了多份专利申请,则只能依据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要求外国优先权。这里所说的“第一次申请”并不是绝对的,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在后提出的申请也可以被视为第一次申请:第一,后来的申请与第一次申请针对的是相同的主题;第二,第一次申请未交给公众阅览,未遗留任何权利问题,而且在后来的申请提出之前已经放弃、撤回或者被驳回;第三,第一次申请没有成为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
(2)作为外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必须是正规的国家申请。所谓“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该申请是按照受理国专利法的规定提交,并被正式受理,给予了申请日。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则与该申请随后的法律状态无关。至于该申请是否已在该国被授予专利权,或者是否已经撤回、驳回、分案或视为撤回,并不影响该申请作为正规的申请产生优先权的效力。只要受理第一次申请的国家证明曾有这样的申请存在并给予了申请日,就可以作为在我国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基础。此外,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也可以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例如,依照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提出的申请,依照PCT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依照欧洲专利公约提出的欧洲申请,以及依照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提出的国际保存。虽然我国不是其中某些条约的缔约国,但因其缔约国同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以这类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的也应当予以承认。
(3)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类型要符合一定的要求。巴黎公约第四条(E)规定:“(1)以一项实用新型申请为优先权基础,向一个成员国提出外观设计申请时,其优先权期限与以一项外观设计申请为优先权基础时的优先权期限相同;
(2)可以以一项专利申请为优先权基础在一个成员国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反之亦然。”这一规定表明,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来说,在要求优先权时,其申请类型可以相互转换。首次申请为发明专利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可以是实用新型申请;首次申请为实用新型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可以是发明专利申请。在这两种情况下,优先权期限均为12个月。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来说,仅仅允许作单方向的转换。首次申请为实用新型的,可以随后提出一份外观设计申清,以该实用新型申请作为其优先权基础。但是,此时的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反过来,首次申请为外观设计申请的,巴黎公约没有规定可以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因此应当理解为不允许转换。
本条规定:“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其中“相同主题”一词是享受优先权在发明创造内容方面的要求。这一要求是理所当然的。如果在后专利申请的内容与首次申请的内容不同,就不能享受优先权,否则就明显损害了其他申请人和公众的利益。
如何判断在后申请与首次申请的主题是否相同?
巴黎公约第四条(H)规定:“不得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因素(elements)没有出现在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而拒绝优先权要求,只要该原始申请作为一个整体清楚地披露了这些因素即可。”
巴黎公约的上述规定明确了判断主题是否相同的基本原则,其含义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在后申请来说,所谓“主题”是指要求获得优先权的“发明”(theinventionforwhichpriorityisclaimed),更具体地说,是指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在后申请来说,需要比较的“主题”既不是说明书的整体内容,也不是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在后申请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是判断的最小单位,不能将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再进一步割裂开来,得出其中某一部分技术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部分技术特征不能享受优先权的结论。
第二,对于首次申请来说,所谓“主题”是指其整个申请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其中包括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不要求在后申请的某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整地反映在首次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只要首次申请作为一个整体披露了该项权利要求的各个因素即可。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优先权要求成立与否在申请内容方面的判断方式与新颖性的判断方式基本上相同。更具体地说,就是在判断优先权要求是否成立时,可以将首次申请看作一份对比文献,用它来判断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如果判断的结果认为在后申请的某项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则该项权利要求能够享受优先权;如果具有新颖性,则该项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
由于一份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有的包含较少的技术特征,有的包含较多的技术特征,因此有可能出现在后申请的一部分权利要求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部分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的现象。这样,就很自然地引人了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的概念。
巴黎公约第四条(F)规定:“本联盟的任何成员国都不得以专利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驳回该专利申请,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也依然如此,也不得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专利申请中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没有记载在被要求优先权的一份或者多份专利申请中的因素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者驳回该专利申请,其条件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该专利申请符合该成员国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规定。”
申请人在提交首次申请之后,在优先权期限之内向其他国家申请专利时,其说明书的内容与首次申请的说明书内容相比有可能不完全相同。这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此期间内可能进一步发展其发明创造,从而希望在后申请中包括新发展的内容;另一方面为了节约向外国申请专利的经费,在符合发明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能将几份在先申请的内容合并起来形成一份专利申请。巴黎公约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并获得优先权,为申请人提供了很大的方便。
当在后申请又补充了新增加的内容时,能否享受优先权取决于其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内容均为首次申请中已经记载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可以享受优先权;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还包括在后申请所新增加的内容,则该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只能以其实际申请日为申请日。在说明书增加了新内容的情况下,申请人通常至少撰写两项以上权利要求,其中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是首次申请中已经记载的特征,从而确保该项权利要求能够享受优先权;另一项权利要求中加入新的技术特征,以体现在后申请增加有关内容的意义。这就是所谓“部分优先权”。
含有新增加内容的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其理由是明显的。各国专利法都有一个相同的原则,即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能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如果允许在后申请的含有新增加内容的权利要求也享受优先权,则无异于在超出原申请记载范围的情况下仍然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这显然违背了上述原则。在后申请作为一份单独的申.请,应当允许申请人增加新的内容,但是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况下,则需要根据首次申请的内容,分别判断不同权利要求能否享受优先权。这样,就使优先权原则和修改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范围的原则相互统一起来。
当在后申请将几份在先申请的内容合并起来时,不同的权利要求可以享受不同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例如,申请人在美国提交了一份有关某种新产品的专利申请,又在日本提出了一份关于该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申请,随后在中国提交了一份关于该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申请。这时,如果在向中国提交的专利申请中包括两项权利要求,其中一项针对该产品,另一项针对该制造方法,则产品权利要求可以享受美国申请的优先权,方法权利要求可以享受日本申请的优先权。这就是所谓“多项优先权”。获得多项优先权的条件是:第一,在后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符合单一性的规定;第二,各份在先申请均为针对相应内容的首次申请;第三,各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均在优先权期限之内。
根据巴黎公约第四条(F)的规定可知,还允许将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结合起来。这种情况下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可以类推,不需再作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