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所以,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能作证人。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更换;
证人本人也不可以仅以个人意见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一)将证言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判断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性、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 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通常情况下,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是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 判断证人证言时,不仅要将此种证据与彼种证据进行对照比较,而且要将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分析证言与证据之间、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 盾,审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方向是否一致,最终全面评价证言的证明力。
(二)对单个证言所表达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其是否合乎情理、逻辑和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这种判断方法也称为“甄别法”,是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的常见形式。即审查主体对证言所表达的内容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考察其与案件有何种联系、证明得了哪一事实,证言所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 实是否符合人之常理,是否符合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般过程,有无违反逻辑,综合加以识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
(三)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进行询问和质证。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审理和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人不能出庭或者拒绝出庭,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质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