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特别关注: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
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
(2)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
(1)关于回避的事实;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证据本身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特别关注: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二、刑事证据如何收集?
1.收集刑事证据的要求
(1)合法性;
(2)及时性;
(3)深入实际,采用专门手段和依靠群众相结合;
(4)客观全面;
(5)深入细致;
(6)应用科学技术手段。
(7)收集的证据必须妥善保全
2.审查刑事证据的步骤
(1)单独审查;
(2)比对审查;
(3)综合审查。
审查证据还应当注意:
(1)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
(2)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
(3)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
(4)审查证据是否充分。
3.刑事证据的运用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严禁刑讯逼供原则。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有罪认定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原则。
(6)对定罪证据不足所形成的“疑案”,应当按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