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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概念,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非法证据的排除

发布时间:2023-09-06 16:42:44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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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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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才使证据具有证明力。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由法定的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又被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或可采性。

特别关注:证据的合法性特征表明: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2)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

(3)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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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规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毒树之果)、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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