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性标准
1、规则:在控辩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2、解释: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诚然,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存在的,世界上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可以找到某种或远或近的联系。但是,这种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不能作为在诉讼活动中采纳证据的基础。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用通俗的话说,有这个证据一定要比没有这个证据更能明显地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关联性既是证据的采纳标准之一,也是决定证据价值的基本要素之一。
(二)客观性标准
1、规则: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客观性,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2、解释:所谓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不是人的梦想或主观猜测,也不是基于某种宗教迷信的判断。所谓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这里需要明确一点: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某个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这个证据的反映就是准确的和没有任何误差的。客观性既是证据的采纳标准之一,也是判断证据真实可靠性的依据之一。
(三)合法性标准
1、规则: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2、解释:虽然证据的基本功能是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制定证据规则的时候,我们不仅要考虑准确有效地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且要考虑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律应该对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都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特别是规范调查取证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把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为诉讼活动中采纳证据的标准之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真实性标准
1、规则:只有经审查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解释:证据的真实性是采信证据的基本标准之一。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把证据用作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在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中,如果经过审查发现某个证据不具备真实性,那么审判人员就不能采信该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说的“证据确实”,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就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对案件中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逐一审查其是否真实可靠。当然,就审查方法而言,单个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也要通过与其他证据的互相印证作出综合评断。
(二)充分性标准
1、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根据。
2、解释:证据的充分性也是采信证据的标准之一。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所谓“证据充分”,即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从理论上讲,“证据充分”,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来说,证据是否充分,是指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就整个案件来说,证据是否充分,则是指案件中全部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此可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与评断。由于采信证据是为证明案件事实服务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一些说明。
(三)证明标准
1、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法官才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2、解释:如前所述,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基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确实充分”;而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里所说的“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每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内容中有没有值得怀疑之处;第二,就整个案件的证据组合而言,其证明的结论中有没有值得怀疑之处。前者主要是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后者主要是对证据充分性的怀疑。当然,这里所说的怀疑都是“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是符合逻辑的怀疑。
在不同种类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可以是略低的“明确证据的证明”;在适用死刑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则应该是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