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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

发布时间:2023-09-06 16:42:54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

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找法院打官司,双方会各自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对法官来说是没有亲身经历的,所以就需要证明给法官看,让法官相信。由谁来证明这些事实,就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

如何正确理解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

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会有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如何正确理解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

第三,举证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已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

(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

(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

举证责任具有多重功能作用,正是举证责任的存在,使得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举证的压力,强有力地促使他们积极举证以打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将举证责任引入各个审判程序阶段,发挥举证责任的法律机能,是完全必要的。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时,就一定要承担败诉责任。故此,笔者认为,那些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自己实体利益的一项权利的“权利说”和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的“义务说”,都是对举证责任的片面理解。笔者赞同 “风险责任说”。“风险责任说”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不出证据时,承担败诉风险不是必然的,而只是一种可能。这种可能只有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才变为现实。举证责任是同一定的后果联系在一起的,对当事人来说,参与诉讼就是要承担举证责任,当举不出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存在时,就有败诉的风险。“风险”一词的含义是指有产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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