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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有哪些,哪些案件不要证据证明?

发布时间:2023-09-06 16:43:02

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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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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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证据本身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特别关注: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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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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