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后,应当将和监视居住有关的法律文书、材料以及被监视居住人,交付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由县级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后,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派出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比较严重时,派出所可以通过正式的文件通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口头通知。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或者变更监视居住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不抵刑期,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未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监视居住期间,不能折抵刑期。该条的规定表明,监视居住的场所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另外一种是指定的场所,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场所指定为宾馆等场所,都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的场所,这种强制措施不仅是名义上的监视居住,其性质也依然是监视居住,并未完全剥夺和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强制的程度毕竟不如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因此,监视居住期间不能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