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述规定从诉讼环节上是指在批准逮捕后的“侦查期间”,从实施对象上是指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后,仍在刑事拘留阶段,而且羁押地一直没有改变,因而既不是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被发现,也不属“另有 重要罪行”,所以不符合法律上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条件,其羁押期应从实际被拘留之日起计算。至于接受管辖的公安机关重新宣布对其刑事拘留,只能表明该案 管辖权的转移,其羁押期限不该因此而受到影响,导致该案超过法定羁押期限。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被拘留的,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3、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4、撤消案件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