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
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是有逮捕必要。逮捕措施作为一种控制人身自由的严厉诉 讼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追求控制犯罪,同时也保护人权。
逮捕措施的价值追求体现在逮捕的三个条件设置中,条件一、二是为控制犯罪而设置,而条件 三则体现保护人权。条件三要求“有逮捕必要”,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有逮捕必要时,才应逮捕,反之,无逮捕必要的,则不应逮捕。可见,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避免了捕权滥用与随意性, 兼容了逮捕措施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功能。
综上所述,要解决逮捕措施适 用中人权保障及统一适用逮捕措施的问题,归根结底就在于正确运用逮捕的条件三“有逮捕必要”。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没有细化 的客观标准,完全凭借案件承办人的主观判断,影响逮捕条件的因素很多,关键是掌握一个“度”的问题,应该全方位,多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及犯罪嫌疑 人的具体情况作全面的分析。
有逮捕必要与无逮捕必要是相对立的,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几种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 定》第十三条规定,“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三)犯罪 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的;
(五)具有其 他没有逮捕必要情节的。此外,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等等情形。这些法律规定情形下实施强制措施,应当慎用逮捕,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