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具有以下特征:
(一)罚金与没收财产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
(二)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同没收财产一样,也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后有的财产。
(三)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
(四)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罚金的适用方式大致有五种: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易科罚金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前四种适用方式,没有规定易科罚金制。
1、单科罚金制
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一犯罪或犯罪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法定刑的情形。它是罚金刑适用的典型方式,可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优点和功能。从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来看,只规定了对单位单独科处罚金,既包括轻罪,又包括重罪。没有对自然人规定单科罚金刑。
2、选科罚金制
选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一犯罪或犯罪情节规定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刑,但二者不可并用,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择一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选科罚金制的条文不足10条,且均为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最高法定均为3年或2年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这样做有利于犯罪人的悔过自新,从而促进刑法目的的实现。
3、并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一犯罪或犯罪情节规定自由刑或生命刑与罚金刑合并适用,即对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刑。根据“可以”还是“应当”并处罚金刑作为标准,并科罚金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得并制”,即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后,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不并处罚金,是否并处罚金由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二是“必并制”,即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在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必须合并适用罚金刑,即自由刑(或生命刑)与罚金刑必须合并适用,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利。
我国刑法规定了并科罚金制的适用方式,而且适用的比例很大,但是除了第325条“违反文物管理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凡是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规定,即“必并制”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并处罚金的适用不会产生较大的歧义,笔者在此不在赘述。
4、复合罚金制
复合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一犯罪或犯罪情节,规定即可以单处罚金也可以适用自由刑并处罚金,究竟是单处罚金还是并处罚金,由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作出裁量。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表述为:犯××罪,判处××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我国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法院在处理具体案情时,对犯罪人是单处罚金还是并处罚金,要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如果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处罚金刑:
(1)偶犯或初犯;
(2)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的;
(5)被胁迫犯罪的;
(6)主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如果犯罪人的罪行较为严重,单处罚金刑不足以防止其危害社会的,则应当根据犯罪人犯罪的性质,参考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依法并处罚金。
5、易科罚金制
易科罚金制,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时,准许以罚金替代自由刑的执行,折抵的罚金缴纳后,原则上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易科罚金制是刑罚易科制度的一种,从其性质上来讲,应该是自由刑的一种执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