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如下: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处理。
一是对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是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而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直接向院移送起诉;
三是在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明犯罪事实的,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继续侦查;
四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以上四种情况均需办案机关对刑事拘留予以解除。
但在解除刑事拘留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并在该文书中写明释放原因。
2、对具有刑诉讼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释放被拘留人外,还应撤销案件,而不能以放代撤。
3、对机关不批准逮捕的被拘留人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复核的应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