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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发布时间:2023-09-06 16:46:34

一、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

(一)拘传:

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1、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县、市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2、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的警械。

3、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的、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三)监视居住:

办案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使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刑事强制措施有哪些,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可以监视居住。

(四)拘留:

1、办案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3)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4)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2、如不影响案件侦查,承办人员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

(五)逮捕: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2、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制作《被逮捕人家属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如有碍案件的侦查,也可以不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单位。

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合法性原则,也有称之为形式法定性,指各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适用对象、条件、审批程序和期限来行使。“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首先要求公权力干预个人基本权利必须具有合法的授权即主体合法,其次要求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公权力的干预行为均应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要件,程序行为的后果具有明确性和必然性。”从具体的内容来讲,合法性应当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⑴只有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才能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即适用主体合法,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权力适用刑事强制措施;⑵任何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的条件、期限、批准权限、变更、撤销等诸多方面,均必须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即都必须由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作为依据,法律没有规定的就是不能适用的;⑶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从决定到执行的程序以及监督救济程序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超越现行法律规定予以适用;⑷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必须承担的后果,只有制定具有制裁性后果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定原则才有一个完整的结构,刑事强制措施才能够有效实现。

必要性原则,也称之为内容正当性,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确实是基于保证某一案件诉讼程序的持续、稳定运行所必须。“换言之,就是所采取的手段及方法不仅有助于目的之实现,而且为实现目的所不可缺少,否则就违反必要性原则。”具体而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满足“禁止任意性原则”,作为对合法性的附加限制,“任意”比“非法”具有更为广泛的涵义,包含了非正义、不可预见性、不合理、反复无常性和不成比例的因素,因此,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应当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财产等基本人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避免过度或者不当的适用,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刑事诉讼目的。

比例性原则,又称禁止过分原则,或者相当性原则,是指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种类与期限,要求与被适用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和所涉及犯罪事实的轻重程度相适应。通说认为比例性原则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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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国家机关所选择适用的每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能够实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而不应与法律追求的目的相背离;

二是在达成法定目的的过程中,如果有多种措施可以实现该目的,则必须选择适用那些最有必要的(这种“必要”强调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与侵害应该是最小的);

三是国家有关机关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公民私权利的损害和与其要保护的共权益之间要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不得与欲达成的目的利益显失均衡。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封闭与半封闭状态使得犯罪嫌疑人一旦涉及刑事诉讼,即意味着其人身自由权利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以及与司法机关合作进而接受司法审查的强制性义务承担。殷鉴于此,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目的的其他权益的侵害,否则就不成比例。

司法审查原则,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处分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从而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力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广义上的司法审查原则包括违宪审查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是在国家权力层面上基于权力制衡理念构建的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机制,狭义的司法审查原则在人权保障的角度而言,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在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侵犯时,允许公民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由法院对国家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向公民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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