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范围、计算标准,并未明确规定。
实体处理时,应分别依照刑事法律量刑,依照民事法律确定赔偿数额。民事诉讼虽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但被害人的利益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不能因为被告人量刑上处以重刑,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被告人处刑较轻,而加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在强调公权优先的前提下,应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积极化解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如能积极筹款赔偿,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及时获得弥补,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理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以体现刑罚的公正公平。
但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从轻,只能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不能因为赔偿好,而对被告人在法定刑限度以下减轻处罚,这也是平衡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