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两个特点:
一是与案件有关,具有诉讼意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构成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基础。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具有诉讼意义,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二是具有证明的必要性。某些事实如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已为法律确认的事实,为保证诉讼的效率,没有必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
程序法事实。指对于解决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程序问题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产生重大影响,而且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有责任正确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因此,关系到程序法适用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在刑事诉讼中视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加以证明的程序法事实主要有:
1.关于应否审理和管辖的事实;
2.关于申请回避的事实;
3.关于对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4.关于对案件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事实;
5.关于其他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事实;
6.关于诉讼期间延长或被延误的事实;
7.其他关于程序法的事实,如延期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事实属于不用证明的事实,即免证事实。对这些事实,不必用证据加以证明即直接确认,英美证据法将这种确认方式称为“司法认知”。这些事实主要是指属于常识的事实,因众所周知而不必证明。此外推定的事实和法律已经确认的事实,也不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