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无限防卫的讨论中,有观点认为无限防卫就是不受限制的防卫,即:防卫时间、防卫手段和防卫结果,都可以不受一般防卫的限制。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三款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仔细研读该规定,不难发现上述关于无限防卫不受限制的观点存在诸多不当。由于无限防卫赋予防卫人可以剥夺侵害人的生命而不负刑事责任,基于人权至上原则,防止无限防卫滥用,《刑法》在规定无限防卫时,不仅设置了限制条件,而且其限制程度比更为严格。本文试图就无限防卫中的限制条件,作一简单探讨。
限制条件之一:无限防卫适用行为的限制-仅限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人身侵犯行为《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可实施正当防卫的不侵害法行为包括对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行为;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范围相比,无限防卫的范围显然要小得多。《刑法》规定无限防卫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有些罪侵犯的是多客体),至于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践中也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此可见,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仅是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多种侵害行为中的一种-对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行为。
限制条件之二:侵害行为的程度限制-构成严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为《刑法》二十条三款规定的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共有六种。其中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法律规定的严重犯罪侵害行为,易于理解和把握,不应再有什么争议。“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办犯罪”是酌定掌握的侵害行为,因其缺乏法定的内函和外延,对这两种侵害行为是否应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一样达到构成严重犯罪时才可实施无限防卫,构成了无限防卫争论的核心。笔者持肯定观点,可对侵害人实施无限防卫的“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一样,应该是达到构成严重犯罪的人身侵害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处理。一是对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二是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而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直接向院移送起诉;三是在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明犯罪事实的,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继续侦查;四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以上四种情况均需办案机关对刑事拘留予以解除。但在解除刑事拘留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并在该文书中写明释放原因。
2、对具有刑诉讼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除释放被拘留人外,还应撤销案件,而不能以放代撤。
3、对机关不批准逮捕的被拘留人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复核的应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