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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9-06 17:01:59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顺检刑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王某、刘某等人因王充被打找赵某报复,还告知刘某赵某所在藏身处。2016年12月5日上午,王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付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郑某(已判刑)、黄某(已判刑)、葛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付某(已判刑)根据王某告知的赵某藏身处,在将赵某驾驶的标志牌汽车截停、砸坏,随后强行将赵某带至白云乡王某漆彩公司厂内,对赵某实施捆绑、吊起并殴打,让其指认在丽都KTV砍伤王充的相关人员。未果情况下,王某、刘某等人又将赵某带至山东头村北一山上继续进行殴打、恐吓、逼问。之后刘某、黄某、张某、葛某将赵某带至大恩村村南刘延辉的厂子内用水进行冲洗,最后将赵某送至顺平县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属于过失犯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从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采取非监禁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某(已判刑)因怀疑其弟王充被砍伤一事与赵某有关,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告知刘某赵某驾驶车辆及行踪。2016年12月5日上午,王某、刘某、张某、刘某、付某、杨某、郑某、黄某、葛某、陈某、张某、付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根据王某提供的线索,在将赵某驾驶的标志牌汽车截停、砸坏,随后强行将赵某带至白云乡王某的漆彩公司厂内,对赵某实施捆绑、吊起、殴打,让其说出砍伤王充的相关人员。未果情况下,王某、刘某等人又将赵某带至山东头村北采石场,继续对赵某进行殴打、恐吓、逼问。之后刘某、黄某、张某、葛某将赵某带至大恩村村南刘延辉的厂内用水进行冲洗,最后将赵某送至顺平县东方医院进行治疗,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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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零八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5、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被判刑罚情况。

6、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证明,证实王某故意伤害一案案卷中的复印卷来源于王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与原件一致。

7、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证实党员管理信息系统中未查到王某党员身份信息。

8、同案犯王某供述,2016年12月4日晚,刘某说王某能找到赵某,王某还领着刘某去峨山村认了一个叫“老大”的家门口,12月5日早上,其和刘某开车接上王某,在车上,王某说赵某去峨山村找一个叫“老大”的要账,并说赵某开的标志牌轿车的车牌号,让去几峨山“老大”家找赵某,前一天已认好家门,王某怕被赵某看到,就提前下了车,根据王某提供的地址和车牌在峨山村“老大”家门口找到赵某的车,当时就把赵某堵在了车里。

9、同案犯刘某供述,其和王某关系不错,王某说能找到赵某,后来其告诉了王某。王某跟王某说要是能找到打王充的人,确定是谁打的,找到一个人给一万块钱的好处费”王某说赵某开着一辆灰色的标志轿车,还告诉了车牌照,王某还告诉王某,赵某第二天要去峨山村。王某就按安排张某、刘某等人去转悠着找赵某,具体怎么安排的我不知道。当时我开着一辆轿车拉着王某、王某还有不认识的小伙子,就去了苏某去了,半路上,王某在蒲王庄村下了车没有跟着我们去。

10、被告人王某供述,因还借款的事,其和赵某闹崩了,想让刘某帮其出出气,便将赵某驾驶的车辆及行踪告诉了刘某,刘某给了其一千块钱好处费。12月5日上午,其和刘某开车前往峨山村路上,刘某接了一个电话,说看到赵某的车了,后其就下了车,到家之后赵某打电话说钱找的怎么样了。其对赵某说先跟冀某要钱去吧。过了10分钟左右,冀某打电话说赵某让一帮小伙子带走了。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王某、刘某等人因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并致赵某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了相应刑罚。因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赵某行踪线索,与王某、刘某等人将赵某故意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以王某、刘某等人的共犯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并未参与直接伤害被害人赵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代替被告人王某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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