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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赌债抢劫他人致人死亡

发布时间:2023-09-06 17:02:03

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克智因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欠下巨额赌债,遂萌生绑架被害人潘汉英索取财物的意图。2006年7月28日晚,梁克智与被告人梁克财密谋,商定由梁克财准备绳子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年8月3日下午2时许,梁克智事先在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碧翠湖度假村订好泰竹A别墅,然后以转让电站为借口将潘汉英骗至该别墅内。随后,梁克智、梁克财两人合力将潘汉英制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封口胶等工具将潘汉英捆绑、封嘴,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用其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到梁克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当天下午,梁克智即分三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在梁克智外出取款期间,潘汉英乘机反抗,挣脱了捆绑手腕的绳子。梁克财发现后,即用绳子勒住潘汉英颈部,致其死亡。后梁克财将此事电话告知梁克智,梁克智即购买了一只纤维袋赶回泰竹A别墅,将潘汉英的尸体装好。当晚,梁克财用一辆面包车将潘汉英的尸体运到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掩埋。次日上午,梁克智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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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克智抓获归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梁克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梁克财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汉英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克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梁克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梁克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 50万元。

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1.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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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3.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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