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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一审程序的期限,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的区别

发布时间:2023-09-06 16:51:26

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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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4.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特别关注: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二、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的区别

第一、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某些使审判活动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审判人员决定暂时停止审判活动,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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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关注: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4.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5.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遇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时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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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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