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良男子欲强奸又欲劫财 尹志平以顺路可以带被害人杨过一程为由,驾驶劳斯莱斯将15岁的杨过带至荒郊野外无人的田地间,要求与杨过发生性关系。杨过拒绝后,尹志平拿出长约10厘米小刀,威胁杨过如果不从,就要将其杀害。杨过情急之下,提出给钱尹志平,让他拿钱去嫖娼。尹志平同意并询问有多少钱,当其发现被害人钱包只有150元钱时,尹志平觉得钱太少,还是要发生性关系。杨过乘尹志平不注意,突然跳下田沟逃跑,慌乱之中将钱包和手机遗落。尹志平见杨过逃跑也没有追赶,将钱包和手机捡走,经鉴定,钱包内财物及手机共计一千余元。 (一)被害人承诺(或称被害人同意)须有效才能阻却犯罪嫌疑人行为违法。罗马法上有“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格言,简而言之,具有处分权利能力的被害人,在法律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同意行为人对其相关权利予以侵害的,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比如说,行为人同意他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阻却他人奸淫行为违法,行为人同意对方毁坏自己财物的,阻却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违法。但这种行为人承诺须合法、真实、有效。一般而言,年满14周岁的女性即有对性行为的承诺能力(依照刑法规定,14周岁是女性对性承诺能力的年龄分界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对财物承诺能力的年龄分界线,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对财物承诺能力的年龄分界线应参考女性对性行为承诺的年龄确定为14周岁(在此不展开讨论)。本案被害人杨过(15岁)具备对自己性自由及财物的处分及承诺能力,且性和财物均是法律允许个人承诺的事项。那么杨过主动提出给予尹志平钱财的行为,是否可以阻却尹志平的行为违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被害人承诺应当合法、真实、有效,即被害人承诺须是真实意愿的表达,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出的承诺不能阻却违法。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害人杨过主动提出交出财物的承诺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而是在威压下不得已的意思表达。因此,并不能因是杨过主动提出交出财物,而否认尹志平劫财的违法性。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意图强奸被害人,当被害人提出可以交出财物时,又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嫌疑人前后侵犯的法益不同类。被害人提出可以交出财物时,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行为停顿,即前面的强奸行为处于停顿状态(不能说是中止或未遂状态,因为中止和未遂是指犯罪行为的终止状态,从案件后来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停顿强奸行为时,强奸行为还未最终停止);本案的犯罪对象均是被害人杨过。从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尹志平是在强奸过程中另起犯意抢劫,而非由强奸故意转化为抢劫故意。犯罪嫌疑人尹志平嫌钱少后又继续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继续之前的强奸行为,不是由抢劫故意又转化为强奸故意,也不是另起犯意强奸。 (三)应准确把握暴力胁迫类犯罪中的作案手段。有人质疑,本案犯罪嫌疑人尹志平事实上只有一个“杀害”的暴力胁迫手段,该暴力胁迫行为已经作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给予了评价,又将其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给予评价,是否犯了重复评价的错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以该质疑很有迷惑性。质疑者想当然的认为尹志平“杀害”的暴力威胁也应是其劫财的手段,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尹志平违背妇女意愿,要求对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是以“杀害”为暴力胁迫手段,但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迫使”对方交出财物的手段并非只有“杀害”的一种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杨过之所以“愿意”交出财物,除了担心身体健康权被侵害,更担心的是性自由权被侵犯,甚至可以说其所受胁迫主要是被尹志平的强奸手段。换言之,尹志平劫取财物的手段,主要是以“强奸”为胁迫手段。所以,本案中尹志平劫财的手段与强奸的手段并未重合,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综上而言,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尹志平,应分别以构成强奸罪(未遂)和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