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遭受性侵害案件是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犯罪。强奸罪的概念是什么?与饱受争议的嫖宿幼女罪又存在哪些区别?强奸罪中性质恶劣的轮奸与聚众淫乱行为的界限又是什么?强奸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什么?这些问题下文将会为您详细介绍。
本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其主体为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直接正犯为男性;主观方面变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一)强奸罪的核心
根据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我们可以看出其核心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如果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罪。比如当今社会存在的“虐待式性交”,这种方式虽然不被主流道德所认可,但在女方同意并接受的条件下,由于男方的行为因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即使有可能触犯诸如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却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1、意志的概念及特点
所谓意志是指特定人确定某种具体目的后,围绕其目的不断支配和调节自身行为以求实现的心理过程。意志目的一旦确定,其自身行为会在个人内心意愿的支配下不断地创造条件,以努力接近并达到这一结果。其特点是在实现个人意志的整个过程中,内心意愿、目的与自身行为总体上是一致的。即使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存在,使外在言行与内在意志出现暂时的不一致,一旦这种特殊情况结束后,外在言行与内心意愿的不一致会随之结束。比如为了获得向前的加速度有时会倒退几步,再比如面临对手过于强大暂时采取迂回的办法等等。
由于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并无法查知人的内心世界,只有综合考虑客观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外在言行所体现的真实意思,以此来确定是否违背当事人的内心意愿。
2、客观分析妇女外在言行与内心意愿的关系
由于反映妇女内心意愿的唯一途径就是其外在言行,其被性侵害时的言行无外乎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具有明显的反抗表示;另一种就是未作反抗或反抗表示不明显。准确判断外在言行是否真实反映内心意愿,需要综合考虑案发前后的客观情况,结合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认真分析,比如案发前男女双方的关系;该妇女的一贯道德品行及生活作风等问题;发生性行为后妇女的态度;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场所等等。
(1)受害者具有明显激烈反抗等不同意等言行,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其发生性关系采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其内心意愿,一般情况下应当属于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如发生在河北石家庄的“王某强奸案”[1],被告人王某晚上窜入本村妇女胡某家,欲行不轨时遭到胡某的反抗,王某用砖头将其打伤后实施了强奸行为,因此王某被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2)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反抗不明显的,行为人是否违背其意志判断起来相对比较困难,需要认真分析存在这种情况客观原因,准确把握妇外在言行是否准确反映了内心意愿。
一般情况下,无论由于时间、场所、环境等客观因素,还是由于行为人的言行所导致,只要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的,行为人极有可能构成强奸罪。如发生在陕西省安康市“彭某强奸案”[2],被告人彭某在女邻居张某为其提供按摩后,要求与张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张某并没有明显激烈的反抗,彭某便错误的认为是出于羞涩而半推半就,把张某按倒在床上实施了性行为。本案在法庭调查时查明,张某在案发时曾向侄女打电话和向丈夫发信息求救,并有明显的语言阻止及行为反抗,以及事后马上向丈夫哭诉并及时报警,应当认定彭某的行为违反了张某的意志;加之彭某具有“拽张某回床上、压倒张某、用脚把张某的裤子和内裤蹬下”等动作,应当认为彭某采取了危害妇女人身安全或自由的“暴力手段”,因此彭某被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发前后的客观情况对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假设本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比如两人约定的是特殊服务;或两人本人就是情人关系,具备发生性关系的情感基础;或有证据证明该女与其相关人员存在以此为诱饵对该男进行敲诈的行为等等,对本案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则有可能与前判截然不同。
在妇女没有反抗或反抗不明显时,行为人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能证明嫌疑人言行违背了当事人意志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强奸罪。比如甘肃“火某强奸女高中生案”就是这样一起案例[3]。农民火某与高二女学生王某大量饮酒后住进了当地一家招待所,两人在入住后不久便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王某父亲因提出的解决条件没有得到满足而报警。根据在酒后火某让王某回家时,王某回答:“今晚回家也是打(指被父母殴打),明天回家也是打,干脆不回去了。”以及两人到网吧等情景,说明王某的思维很清晰,不存在醉酒状态。王某在案发时已经成年,与大自己4岁的火某系恋爱关系,两人住进招待后还依偎在一起看电视,不能排除两人具备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情感。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火某违背王某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证据有存疑之处,无法证明王某没有明显反抗是由于火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所导致,而且在二审期间王某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其陈述的真伪无法获得进一步核实,火某被判决无罪并当庭予以释放。
(二)强奸罪的其他特殊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及与有关部门对强奸罪的解答,行为人明知是患有精神病或严重痴呆的妇女,不论是否施行何种手段,只要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而患有间歇性精神名的妇女,在其未发病期间同意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量刑。强奸幼女虽然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但我们还应看到这类案件存在诸多特殊性,比如有些年龄接近14周岁的幼女,由于过早步入社会或发育较早等原因,在其心志及外形等方面根本看不出幼女的特征,经幼女同意且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易认定为强奸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所谓嫖宿,即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嫖宿幼女罪的前提应当以幼女主动、自愿卖淫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进行卖淫活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嫖宿行为以行为人明知卖淫者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为前提,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女子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不是轮奸,而是聚众淫乱行为。当然,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正确区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通说及司法解释认为,普通强奸时,只有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方为既遂;奸淫幼女时,只要行为人的性器官与幼女的性器官接触,就是既遂。本书认为,即使是奸淫幼女的案件,也应采取结合说。接触说使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过于提前,导致较轻犯罪(猥亵儿童罪)的基本行为成为较重犯罪(奸淫幼女)的既遂标准,也不利于区分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对奸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标准采取结合说,也不会降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强奸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强奸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强奸对象、强奸人数、强奸次数、强奸场所、强奸方式及手段、强奸致人伤亡的后果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强奸对象、强奸人数、强奸次数、强奸场所、强奸方式及手段、强奸致人伤亡的后果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础准刑及相应的刑罚增加量。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犯罪情节一般,强奸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强奸妇女2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基准刑增加一年。
每增加一个轻伤,基准刑增加一年。
持械强奸的,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1)强奸妇女三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一年。
(2)轮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轮奸妇女增加一人或轮奸妇女增加一次,基准刑增加二年;
(3)致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4)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具有以上情形,并且强奸妇女情节特别恶劣的,处无期徒刑、死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强奸年老、智障、残疾、怀孕等弱势女性的;
(2)强奸下处于例假期间妇女的;
(3)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强奸的。
4、奸淫幼女是强奸罚的从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其中只有生殖器接触而没有插入的,增加基准刑的10%),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年龄每减少两岁,再增加基准刑的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