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审判程序一般法理,总结简易审试点的经验,人民法院适用简易审的首要条件是,被告人认罪且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认罪就使诉讼丧失了对抗 性前提,因此而发动无对抗性或较少对抗性的简易审程序就具有了正当性与合理性。认罪包括完全认罪和基本认罪。前者是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自己 所犯罪行不作辩解;后者是基本承认指控的事实,即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但对不涉及主要事实的个别情节有不同看法。对基本认罪案件也可以进行简易审,但 在审理中,对有争议的个别情节,可以按普通程序的一般审理要求举证质证。
被告人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主 要是指被告人对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有明确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坦白从宽,对从宽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 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就使一审简易审的目的没有达到。
简易审适用的第二个条件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7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定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清楚,无重大疑点。移送起诉时 附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可以支持起诉的指控及被告人的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 以刑罚”。由于简易审中质证简单,为贯彻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案件质量,对于适用简易审的案件,法官在庭前审查时,应当确认根据主要证据复印件, 案件基本事实清楚。
简易审适用的第三个条件是,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审。这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关于简 易程序适用的条件相一致。因为检察机关是简易审程序中质证程序简化的主要操作者,没有检察机关的同意,简易审无法操作。“检察机关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提 起公诉时,主动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检察机关同意”,是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表示 同意。
简易审 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刑三年以下的案件需要简化程序的应适用法定简易程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也不采用简易 审。主要理由是案情重大,刑罚极重,为贯彻“慎刑”要求,不宜采用简易审程序。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看,对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 的公正性,防止冤错。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联合国大会批准)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 种可能的保障,至少在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9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 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
从实践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看,对简易审适用范围存在一定分 歧,有的认为只适用于有期徒刑的案件,有的则主张除死刑外,无期徒刑也可采用简易审程序。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妥当。因为虽然尚未看到国际刑事司 法文件对无期徒刑适用所作的特殊规定,但这种刑罚毕竟十分严重,程序的简易化可能与刑罚的严重性不成比例。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的普通审理仍具有某种简 易化特征(如证人出庭率很低、质证不足等),审理时间也比较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审理采用普通审理方式更为适当。从可操作性看,这一范围确定,将简 易审基本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