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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养男婴后又将男婴送人

发布时间:2023-09-06 17:04:57

一、抱养男婴后又将男婴送人

抱养男婴后又将男婴送人

被告人高某某的儿媳妇张某于其同乡未婚女青年蒋某某同在浙江义乌市苏溪镇一工厂打工,且同在一处租房居住。2005年农历正月12,蒋某某在义乌市苏溪镇中心医院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其声誉,遂将该男婴托付给张某抚养。张某抚养有十余日,因影响其打工,遂打电话让其婆婆高某某从安徽老家过来把孩子抱走代为抚养。瞿某某(张某的丈夫、高某某的儿子)夫妇在当年六月份工厂放假回家照看该男婴一个多月。2005年6、7月份,定远县在计划生育检查中,查出瞿某某、张某夫妇已经生育一名男孩,现又抱养该男婴,遂要求张某夫妇将该男婴送县福利院否则张某必须交纳罚款并做节育手术,张某不愿意。7月底张某所在工厂开工,瞿某某和张某夫妇临走时交待高某某不行将该男婴送人算了。高某某迫于无奈便打电话给在江苏无锡打工的侄女高仕某请求其帮忙联系处理该男婴,后被告人高仕某的同事王某某得知此事后为其联系到了想要男婴的同乡赵某某。高某某和其女婿孙某某将该男婴送到江苏省无锡市通过高仕某、王某某介绍,将该男婴以5 500元(其中有500元路费)的价格卖给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携带该男婴从无锡车站乘坐K153次旅客列车到达商丘车站准备下车时,被乘警抓获并交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

本文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一)本案涉案儿童来源,并非拐骗、绑架、收买,男婴生母蒋某某证实是其和前男朋友芮某未婚先孕所生的。蒋某某及其现任男朋友陶某某证言证实其因未婚生育怕有影响,无法养育该男婴,而将该男婴交由高某某的儿媳妇张某抚养,是经过该婴儿的生母同意的,且该婴儿的生母主动将其婴儿交与张某抚养的,被告人的目的很明确是为了帮助其儿子、儿媳抚养,尽管在收养的条件、履行的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事实上收养关系的成立。那么,出卖子女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高某某作为男婴的抚养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计划生育所迫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经济利益5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直接动因是获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其行为,应当属于送养行为,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送养一名男婴收取5000多元并不过大,这5000多元是补偿费 。

(二)被告人高某某对于该男婴出卖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被告人高某某将男婴从其儿媳妇租住处带回老家,并抚养了六个多月,主观上并无出卖的目的,她是迫于计生政策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想出此下策,只是想“我养了这么长时间了,不弄点钱不划算”。虽然高某某在其历次供述中都讲到“卖小孩”,但是从其接下来的辩解中均声称:自己抚养了六个多月,不收点钱太亏了。且在其第一次供述中亦称:“要5 000元的抚养费”。那么,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所收的5 000元是男婴的身价还是抚养补偿费呢,合议庭认为,基于高某某的文化程度(文盲)及语言表达能力和生活环境,虽然其在供述中称是“卖”小孩,但这5 000元的性质更近似于其想象的抚养补偿费用。因此,被告人高某某对于该男婴出卖的主观故意不明确。

抱养男婴后又将男婴送人

(三)被告人高某某没有“贩卖”的行为

拐卖儿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本案中,高某某没有拐骗、绑架、收买儿童,至于“贩卖”,刑法所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高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立法规定,不具有“贩卖”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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