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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饭店员工遭殴打

发布时间:2023-09-06 17:06:27

如果公民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连基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都得不到保障,那么这个社会必将是混乱的。在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的因素中,法律将是最不可缺少的一环。近日,上海一饭店员工就遭到了“市容管理人员”的无故殴打,毫无还手之力,寻衅滋事罪如何定罪,应当如何处罚?

上海一饭店员工遭殴打

2016年10月7日11时许,上海通帆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帆公司”)10余名员工在对闵行区浦江镇昌林路沿线进行市容服务活动中,与昌林路430号锅盖面店店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引发殴打,致使店内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伤势待鉴定),后又将该店内物品和门店玻璃窗门砸毁。针对“10.7”视频,浦江镇立即召开公安,综治,城管等部门紧急会议,公安第一时间介入全面调查。截止目前,通帆公司涉事的10名员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涉事10人刑事拘留。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由结伙聚众形式出现。在结伙寻衅滋事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可见,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海一饭店员工遭殴打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在客体上,主体实施了以上所说的四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造成了公共秩序的混乱,就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通帆公司10余名员工对饭店服务员随意殴打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情节较为恶劣,并造成了人员受伤,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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