邀请人在对要约邀请的表述中可能违反先合同义务;或者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提出来自己的先合同义务(意定先合同义务),但在以后的行为中违反它。这些都会构成缔约责任。比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订立合同的过程”,包括提出要约邀请的表示行为。上述三种情形,前两种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第三种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意定义务,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要约邀请中的错误陈述,可以构成因欺诈成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
要约邀请的欺诈,是一种故意错误陈述,可构成合同欺诈。比如一个虚假误导广告,不仅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权责任,还可以构成合同上的缔约责任。因为,广告受众可以因为广告欺诈(虚假的交易条件等)提出要约,进而与广告主成立合同。要约人陷入错误,是因为邀请人的欺诈。因虚假广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构成对社会利益的危害,不应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按可撤消处理,而应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统是未成立的合同,因而要追究欺诈人的缔约责任,尽管这种欺诈是在要约邀请中作出的。
要约邀请中的过失性误述,可以是构成重大误解的原因;要约邀请中的过失错误陈述,可以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进行要约。这些,都是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
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接纳,自然从属于要约的效力。法律对要约邀请的态度是邀请人可以随时取消、修改要约邀请,因为它只不过是一项建议对方提出要约的提议。但当事人可以表示受要约约束,自然可以表示受要约邀请的约束。
要约邀请之所以不发生责任,是因为邀请人没有违反要约邀请中的有效的允诺或者要约邀请没有产生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后果。有无责任,要考虑缔约的连续过程。比如:甲方向乙方发出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具有欺诈内容时,乙方因为被蒙蔽陷入错误,发出要约,甲方予以承诺而成立合同。这个合同的意思瑕疵恰恰是要约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根据原来的要约邀请达成协议,该合同即可按可撤销的合同处理,撤销后甲方(邀请人、承诺人)构成缔约责任。由此说明,要约邀请的不真实或有其他违法情节,也可构成缔约责任。但要约邀请不会构成违约责任,要约邀请的内容通过要约进入合同后,当事人的不履行,构成的是违反合同责任,而不是违反缔约之际应当遵循的互相保护义务构成的缔约责任。
总之,要约邀请如果没有最终被要约所承继,被合同所承继,既不会构成缔约责任,也不会构成违约责任。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被要约所承继,但该要约没有被承诺,没有构成合同,自然不发生合同法上的责任(违约和缔约责任)。但是,以广告形式发出的要约邀请,扰乱交易秩序,仍然可以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