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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询问笔录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3-01-14 22:00:09

制作询问笔录的法律依据包括《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外的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是证据种类中书证的范畴,不是证人证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制作询问笔录的法律依据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法庭质证原则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关于讯问笔录的规定

法律分析:询问笔录有统一印制的笔录纸,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标题。为“询问笔录”。

二、询问简况。按规定栏目,逐项记载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如询问时另有在场人,也应作出记载。

三、询问内容。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四、核对笔录记载。询问结束后,记录人应将笔录让被询问人过目或向其宣读,如有出入应允许更正,在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写上“以上记录已经我看过(或已向我宣读),没有出入”字样。

五、被询问人、询问人、记录人依次签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院执行询问笔录的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法院执行笔录签字后有法律效力,是做出执行裁定的依据之一。执行笔录是人民法院执行员、书证员,依照法定执行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司法文书中规定的执行事项,采取强制措施时,将执行人情况详实地记录下来的一种司法文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在公安局作的笔录在法庭中是否有法律效力

在公安局作的笔录在法庭中具有法律效力。询问笔录可能比较完整的展示案件过程,但是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笔录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合法,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公文书证,其是公安机关依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合法行使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所确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书证书,其效力要高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询问笔录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公文书证的制作者和证明者都是同一主体,其所反映的内容正是公文书证出具机关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看法和意见,系制作机关对待证事实的确定性陈述,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而刑事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其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刑事询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其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可见,刑事询问笔录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其也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从制作过程来看,刑事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相悖离的情况。而且,刑事询问笔录具有派生性,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可信。所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所形成的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证据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刑事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证据规则,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制作询问笔录的法律依据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询问笔录可能比较完整的展示案件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笔录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合法,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文仅从民事证据的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询问笔录的概念 询问笔录,又称“询问证人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等规定,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些规定对询问笔录的形成从形式上到实质上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旦缺乏上诉某一项内容,该询问笔录就可能面临证据合法性的质问。调查询问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取证主体的法定性。

(2)制作过程的客观性。

(3)制作内容的主观性。

(4)制作要求的规范性。 二、对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的不同观点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该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类型,它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报案或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笔录。它与通常意义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询问笔录是特定的公务人员以公共机关的名义对有关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记录;其二,询问笔录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上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其三,询问笔录无须加盖公共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共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而是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签字或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其四,询问笔录制作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公安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 三、笔者观点 询问笔录并不能排除因主、客观原因导致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离。由于取证时所选的角度的不同,被询问人可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关系人的角度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证明力与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相比较,要弱得多。因此如果这种询问笔录向法院提交,并用于证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则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民事证据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只包括七中形式,凡是不符合这其中形式的材料均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只适用于在刑事案件中询问证人、被害人,因此询问笔录在证据形式上接近证人证言。 但是,刑事意义上的询问并非是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该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而无论确定谁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作为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如果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条件,不出庭作证,法庭及当事人就不能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就有违直接审判原则,该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将遭到质疑,也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综上,询问笔录作为刑事案件中经常涉及的内容,一旦进入民事审判,就要受到民事证据规则的制约,对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接受询问的主体能够出庭民事审判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能够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那么该证人证言就有可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依据。反之,如果仅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且涉及的刑事案件未经立案侦查终结或是法院审理判决,那么该询问笔录就会因不符合《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而被排除在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链条之外。所以,在民事案件中,对询问笔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严格按照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询问笔录进行分析,从而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保险公司做的询问笔录能作为法律依据吗

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二十一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同时存在瑕疵的询问笔录办案人员没有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相关法律可参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询问笔录和未给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提供翻译的询问笔录是绝对不能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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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7条规定,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制作询问笔录的法律依据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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