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其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其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其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不要式合同,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及承诺通知要达要约人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属于缔约阶段;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或者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经批准、登记后,合同方为有效成立。虽然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但未获批准或未经登记,则当事人仍处于缔约阶段。
此外,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的一方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告知、协助、保护和保密等义务。它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不仅存在于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成立前,而且存在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期间。多数合同是在成立时生效,而有些合同在成立后还不能马上生效,如按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合同成立后,由于某此情况的变化,当事人施加影响使其不生效,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由于此时合同并未生效,显然不能适用违约责任,而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序。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而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