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就是合同缔结当事人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们称之为先契约责任,先合同义务或直接称之缔约过失。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归纳的定义不尽统一,一般认为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并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因此,所谓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
缔约过失责任从本质看是保护缔约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即: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负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使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形态各异,如何界定,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依我之愚见,实有必要进行分类,再行确定赔偿范围。主要表现形式有:
1、假借订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撤回或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致相对方的损失;
4、撤回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相对方的损失;
5、未尽通知义务而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
6、未尽保护义务而对方造成的损失;
7、未尽保密义务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8、一方过错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9、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被变更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0、效力待定合同被拒绝或被撤销时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1、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2、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