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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发布时间:2023-09-06 17:19:53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 .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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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问题,有三种学说,一是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扩大化;二是侵权行为说,《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给人以侵权责任的感觉;三是法律规定说或诚实信用说,认为是一种新的、独立的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有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缔约人的信赖利益,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履行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固有利益。区分三种责任,要区分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三种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并予以适当履行,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为积极行为上利益;所谓固有利益,即是当事人所拥有的人身权、知识产权、财产所有权等权利,其他人对这些权利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会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不生效而产生的损失。

信赖利益有别于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如果受侵害的是履行利益,那么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受侵害的是固有利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就是为了弥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空白,即缔约过失责任有自己独立的调整范围。学者殷武将三种责任从所保护的利益、责任性质、违反的义务、责任产生的时间、承担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行为形态、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及免(减轻)责事由等十一个方面予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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