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假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
(1)告知己方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
(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
(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
3.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
4.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
5.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
6.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7.无权代理。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乙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甲向乙允许如果乙不与丙签约,则甲将与乙正式签订合作合同。乙信赖甲的允诺而未与丙签约。但甲最终拒绝与乙订约从而使乙遭受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如诚实、忠实、保密等义务;
(3)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的利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表述有: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有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利益;
(2)故意隐瞒与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些重要事实包括: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瑕疵告知义务或使用方法、产品性能告知义务等,(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