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干扰器非法占有财物 陈某某、姜某某伙同沈某(在逃)是河南老乡,沈某提议现在钢材废料价格太高,利用遥控器“捞点外快”,陈某某和姜某某表示同意,并由姜某某驾驶车辆,沈某承诺来赣榆一次给姜某某1000元,由陈某某负责过磅。2015年3月27日下午,三人驾驶车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某公司购买钢材废料,在给装有钢材废料货车过磅的时候,陈某某、姜某某利用遥控器干扰地磅系统的手段,多获取钢材废料53.13吨,价值125386元。 陈某某、姜某某采用解码器、电子遥控器破坏地磅系统的手段,使得所称货物重量减轻,其多得货物,不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交付财物,而是被告人秘密窃取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产生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进而将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的,属于诈骗。如果是行为人在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则是盗窃。 本案中,陈某某、姜某某利用电子遥控装置减少货物重量,在赣榆县海头镇兴怡紧固件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减少”的废旧钢材没有认识,继而对该部分钢材也不可能存在处分的意思的情况下,将“减少”的废旧钢材拉走,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