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合租房中的房间,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尽管与其他租户具有公用的面积,但是就房间本身而言,房间是给特定的人居住的,并非集体活动的场所,具有独立的生活特质,而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私人生活的空间。从这个意义来说,合租房既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因此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李超的房间没有锁,而且房间内具有公共的物品路由器,但是这不能否定该房间属于李超的私人生活空间,其个人在房间内的日常生活与外界是相对隔离的,其房间既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也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户”。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