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等医疗机构违反《处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属于以下三种情况,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2)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
(3)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份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