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程度”即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重,也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它是条例中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金额应考虑的三个因素之一。
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国际卫生组织曾将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分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辅助死因与诱因四种,这也表明了患者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
因此,在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要考虑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在确定事故赔偿数额时,更应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分,否则将会使医方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
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其中的完全责任,是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是指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是指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但到目前为止,立法中并没有针对不同的责任程度,明确具体的数字比例供计算赔偿金额。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借鉴法医学“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来确定过错方责任程度的。我国大部分学者认可的“损伤参与度”分级标准为:
第一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损伤所致,损伤参与度100%。
第二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既往疾病共同所致,但损伤是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为75%。
第三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作用程度等同,损伤参与度50%。
第四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所致的结果,但疾病是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25%。
第五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由疾病导致的结果。损伤作用可以排外。损伤参与度0%。
认为只有造成严重的医疗损害后果才能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说法源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将医疗过失行为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为医疗事故,而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医疗损害后果以医疗差错对待。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所以也就得不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取消了医疗事故必须存在严重后果的标准。以往所说的医疗差错已被纳入现行医疗事故之中,受《条例》的调整。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根据该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任何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行为,只要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条例》第四条规定将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等级,其中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所以原《办法》中的医疗差错当属现行《条例》规定中的四级医疗事故。
与《条例》配套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以227种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划定了医疗事故的各种细致等级。因此依据现行行政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不以患者受到严重损害后果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