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强制贷款人购买保险指定其为受益人 李克元在某城市工作,为与女友结婚考虑买房。经过调查,李克元选定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克元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货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克元购买某房地产公司的一套商品房,向该银行借款20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2000元,期限为10年,李克元以该商品房作为抵钾,到期无法偿还借款,银行将行使抵钾权。在合同签仃后,李克元即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此后,某银行要求李克元为所购置的房屋购买一份财产险,或是购买一定期限的人寿险,银行为受益人,并由李克元支付保险费,否则就将解除与李克元签讨的个人住房按揭货款合同,但李克元对银行的行为明确表示反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克元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按照双方签仃的按揭贷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房屋投保究竟是强制的,还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保险的费用究竟由谁来支付。拾同淤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实践中,购房贷款合同一般都是银行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已经明确把为房屋进行保险,并且保险费由抵押人支付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由于借款人一般没有能力对格式条款提出协商修改的要求,因此贷款银行事实上把为抵押房屋购买保险的义务强加给了借款人。银行要求购房人为房屋购买保险,是为了在房屋意外灭失、毁损的情况下,保自己享有的担保利益的合理措施。那么,应当由谁来支付保险费呢?担保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给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购买保险应当由当事人约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屋投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抵押房屋的保险费必须由抵押人负担就不合理了。就本案而言,究竟由李克元来支付保险费,还是由银行来支付保险费,是属于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不应强加给贷款人。尽管购房人为了得到银行的贷款,往往会答应银行提出的条件,由购房人支付房屋的保险费用,但是李克元一方面要向银行支付高额的利息,另一方面还要不情愿地为了银行的利益支付保险费,这对于李克元而言是享有了较少的权利而承担了过多的义务。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银行则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几乎转移了全部商业风险而只享有利润,这就不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了。可以看出,银行以格式合同的方式达到这种目的,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应当认定银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