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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代签欠条不予认可

发布时间:2023-09-06 17:21:36

一、债务人对代签欠条不予认可

债务人对代签欠条不予认可

某公司与经营家电的个体户梅向阳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于经营中的不规范,某公司向梅向阳供货时,双方很少订立书面合同,基本是通过电话进行口头约定。2003年2月至}o月间,某公司陆续向梅向阳供货,货款除当时结清的外,由收货方出具欠款条,共有7张欠条,欠款合计63000元。但由梅向阳亲笔签写的欠条只有3份,共计35000元,其余4份欠条据某公司称是由其写好欠款内容后由梅向阳的儿子梅军在落款处代签“梅向阳”的性名,证明梅向阳欠款。2004年1月,某公司因在催收欠款的过程中与梅向阳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梅向阳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3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梅向阳除认可3份由梅向阳亲笔签写的欠条外,表示不清楚其儿子代签欠条的情况,对其余4份欠条上的签名“梅向阳”以及欠款内容均不予认可。而原告某公司除了欠条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书面证据,包括合同、仃单、传真、电报、发票、货单、时账单等等。梅军未到庭参加审理。

在本案中,被告梅向阳对某公司出示的由其子代其签名的4份欠条不予认可,而其子梅军又未到庭参加审理,某公司除了欠条外未能提供欠条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4张代签的欠条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享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某公司的李实主张是其与被告梅向阳有供货的业务关系,被告梅向阳欠其货款63000元。为证明该宰实,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7份欠条,欠条在此起到了证据的作用。该7份欠条能杏证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欠款63000元的事实,必须由法庭根据证据法律规则进行审核认定。法庭对证据的认定,一般要经过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再由法官进行认证的程序。本案原告举出了欠条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3份由其亲笔签写的欠条,但否认由他人代签的其余4份欠条。此时,就需由法官对这4份欠条加以认证。根据证据认定的一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仪于民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来判断分析。

(一)应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4份欠条有无真实性。在被告儿子梅军未到庭陈述认可的情况下,法官是无法确认该4份欠条系由梅军所签的。此时,欠条的真实性本身就成了待证的对象,因而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成了认定欠条证据的前提。但本案在被告推脱否认的情况下,要由原告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是有相当大的难度的。一是梅军可能故意回避,原告要找到其就已经有难度;

二是即使原告能找到梅军,要其作出不利于其父、不利于己的事实证明或陈述,难度可想而知。

债务人对代签欠条不予认可

(二)要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7份欠条有无合法性,即是说即使梅军承认是由其代父签的欠条,也存在着一个委托代理和授权委托的法律关系问题。在被告矢口否认的情况下,梅军代其父写欠条,必须要有其父的委托授权才能证实其效力。只有经过了合法授权的行为,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才能由被告来承担。否则,如果构不成相当于有权代理的表见代理,将不能要求被告对这4份欠条负责。本案中既然被告已经否认了其子的“代签”行为,按一般常理,再要其承认对梅军的“代签”行为有过授权,客观上已经是不可能的了。

(三)要审查4份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主张、诉讼请求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依据该证据足以认定事实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只有具备了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才有存在的意义,而证据的关联性又是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前提的。证据的“三性”相辅相成,紧密结合,缺一不可。本案如果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能证实,要认定其关联性是不客观的,也显然没有必要、没有意义,此时其关联性便无从得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三性”的分析,可以看出,根据原告某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的欠款,法官很难对7份欠条加以确认,只能作出否定性的认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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