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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

发布时间:2023-09-06 17:11:38

一、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

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

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家饭店的四楼找到被害人孙某说约好几个人一起吃饭,在孙某着急上厕所之际,王某某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孙某酷派616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601元),后携带该手机逃走。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请被害人腾某、杜某在一家海鲜酒楼吃饭,故技重施,先借用杜某的三星D9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43元),后又以杜某的手机也没电为由,借用腾某的三星U9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60元),携带上述两部手机逃走。

本文认为其构成盗窃罪。

(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构成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这里的“处分”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处分人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具有处分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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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被骗人是否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本案中,三位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听信被告人王某某借手机打电话的幌子后,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是将手机的所有权处分给王某某,而仅仅是将手机暂时给被告人王某某用,赠送几个手机通话费用,在此时被告人王某某对手机并不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尽管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尽管三位被害人均受了骗,但三位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被告人王某某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机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核心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和诈骗并用,如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乘机窃取财物,这种行为也是属于秘密窃取的类型,在这种类型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这种诈骗行为实际上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是盗窃行为的前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暂时持有了被害人的手机,为其最终窃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最后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携机逃离,其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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