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并不以保险凭证交付为成立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原《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三:第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第二,保险人同意承保;第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
就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而言,它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保险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它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我国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对原规定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按新《保险法》第13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新《保险法》直接将保险合同的订立界定为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1、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有的合同是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而设立的;也有一些合同的某些条款是专为当事人一方利益约定的。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应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这些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再需要合同为其带来利益,则可以变更合同。
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协商时,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能是模糊的,否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不可抗力必须达到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如发生不可抗力后,经义务人的努力,合同仍可履行,则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
在有些情况下,变更合同需要经过特殊程序。如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